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號、第三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KH─五六七九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往平鎮分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行經該路四段九十九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重劃區,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態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趨前左轉,適對向車道有乙○○騎乘MNR─三九一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新光路四段往南平路方向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乙○○煞避不及,發生碰撞,頓時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脛骨粉碎性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在左轉彎時,與告訴人乙○○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乙○○因而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欲左轉彎,告訴人乙○○騎乘機車超速行駛,尾隨緊跟伊貨車,突然闖出,撞擊伊車輛之前保險桿等,而伊已讓該直行貨車,安然無恙地前行,告訴人乙○○突然闖出,實非伊所能注意及之,且是告訴人乙○○超速行駛,致伊車輛之保險桿為之撞毀,擋風玻璃破碎,板金毀損凹陷;伊並未超越告訴人乙○○之車道,是告訴人乙○○超越前車來撞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右揭時、地肇事,致告訴人乙○○所騎乘之上開機
車倒地,而告訴人乙○○因此受有左側股骨、脛骨粉碎性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肇事現場照片四幀及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訊中供承:當時車輛(KH─五六三九)左轉時車速緩慢,並無剎車撞擊後,便熄火了等語,足認肇事現場照片所示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位置應係被告肇事後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停車位置,而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頭位置應已逾越對向車道,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問: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你認為有無過失?)有,我沒有讓他。」等語,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一節,至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
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之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態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而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顯係肇事之原因,堪認被告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乙○○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脛骨粉碎性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受傷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參酌事故現場道路筆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倘告訴人騎乘機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於適當之安全距離發現被告車輛,並採取適當之迴避措施,亦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然此亦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之罪責。又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認告訴人乙○○無肇事因素,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此部份不足採外,均認被告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而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肇事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府車鑑桃字第九○○八九七號函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四○號函各一件附卷可按。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自首而接受審判,業據其供承在卷,且證人即處理本案警員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時證稱:警訊時被告說他跟鄰居借電話報案,所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記載報案人丙○○,在被告跟伊說他是肇事者前,伊不知道肇事者是誰等語,復有上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內容相比較,對被告所犯之罪刑得易科罰金之結果均相同,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認定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且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均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到傷害之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志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處如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