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4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府訴委字第二六二二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甲○及案外人 劉森汀 等八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共同提出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台中縣沙鹿鎮公所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 沙建服 字第二二七二0號使用分區證明書,向被告申請渠等所有坐○○○鎮○○○段○路厝小段七五一之七、之一二、之二六、之二七地號等不同地目土地之合併及分割複丈,經被告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複丈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登記為建地目完竣在案,嗣原告以合併、分割後土地(六路厝小段七五一之二八地號土地)現為農業使用,屬公共設施未開發區,經合併、分割複丈後經被告銓定為建地目,須負擔巨額地價稅,因而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向被告請求將坐○○○鎮○○○段○路厝小段七五一之七、之二八地號土地恢復為旱地目,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十清地測字第九000二三六0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鎮○○○段○路厝小段七五一之七、之二八地號銓定為建地目土地恢復為旱地目。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台中縣政府決定書謂原處分機關無違誤(即變更為建不違法),然而地目的銓定真的不用到現場實地勘查而只需紙上作業嗎?那地政機關還須設測量課嗎?這些工作只要地用課來做即可,何須浪費政府資源?況且其所依據之地籍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只是一條但書,且在八十六年實施而於今年即已廢止,可見不適用。
(二)目前該二筆土地屬公共設施未開發區(一0-五0-二號道路尚未開闢,且沒水沒路沒電),而鄰近之已開發區,如五十米寬之中棲路、十五米寬之北勢東路、平等路˙˙˙旁之所有土地都還是旱、林,為何唯獨將本人這二筆土地變更為建。這合理嗎?公平嗎?
(三)決議書謂其他共有人並未因銓定建地目有異議,是因清水地政事務所寄地價改算通知書給本人時,並未寄給其他共有人,只因本人是代表人,故其他共有人不知地目已變更,況且這根本不是問題,因此二筆土地屬住宅區,隨時可申請變為建地目,並不須先變來繳交巨額之地價稅。且可回復為旱時,隨時可補共有人之同意書。
(四)本人於中棲路、北勢東路間之七三四之二一(地目﹕林)經過合併分割為七三四之二一、之二九、之三二、之三五、之三六、之三七、之三八數筆土地也是經過合併分割而由林變旱。為何會有雙重標準呢?還有七五一之二二、之二三地目林又怎麼變為旱的呢?所以地政機關辦事實在太草率,完全不顧民眾的死活。公務機關不積極的解決問題,只消極的推諉不違法,難道事實的認定就違法嗎?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依八十六年當時行為時之內政部發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一條,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為二百二十四條條文內容並未修正)規定略以「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及地目均相同之土地為限。...前項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受相同地目之限制,並以建地目為之:一、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以外依法可供建築者。
二、都市計畫範圍外編定為建築用地者。」因此本案原告等申請共有六路厝小段七五一之七、之二六(旱地目)、七五一之一二、之二七(林地目)地號土地不同地目之合併,依其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証明書所載均屬台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之住宅區,本所乃依前揭規定將申請合併後七五一之七地號以「建」地目銓定之,再行連件辦理增分割出七五一之二八、之二九地號,並登記完畢,故本所依前開規定所為合併後土地以「建」地目銓定,並無不合。
(二)嗣後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及三月六日申請書提出因該筆土地屬公共設施未開發區而需負擔鉅額地價稅乙節,查依內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三二八八號函送「研商停止辦理建道地目變更登記及銓定作業有關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一:「稅捐機關對建築用地稅捐之核課,宜回歸法定用途或以事實認定...」又徵收地價稅權責機關為稅捐稽徵機關,是以原告所提地價稅負問題,當逕向該稅捐機關洽辦始為正辦,本所乃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清地測字第九000二三六0號函請原告向稅捐稽徵機關洽辦,再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清地測字第九000三五九四號函覆有案。
(三)本訴訟案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台中縣政府提起訴願,業經台中縣政府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十府訴委字第二六二二二一號訴願決定書審認原處分既無違誤,應予以維持而駁回在案,本所並依台中縣政府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府訴委字第二七四七九五號函附該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二三六次會議紀錄內第十案決議事項以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九十清地測字第九00一四七四六號函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依台中縣政府前開號函附紀錄決議:「二、請原處分機關協助訴願人敘明就系爭土地現況及銓定緣由等情事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參酌內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內地字第八九七三二八八號函處理。」是以答辯機關業已善盡協助原告函致稅捐機關卓處之處置。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請大院鑑核准如訴之聲明駁回其訴。理由
一、按「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及地目均相同之土地為限,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或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地政事務所予實地勘查後,依法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前項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受相同地目之限制,並以建地目為之﹕一、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以外依法可供建築者。」為行為時(八十六年)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一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及案外人劉森汀等八人檢附沙鹿鎮公所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沙建服字第二二七二0號使用分區證明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共同提出土地複丈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渠等所有坐○○○鎮○○○段○路厝小段七五一之七、之一二、之二
六、之二七地號等不同地目上地之合併及分割複丈,經被告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複丈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登記為建地目完竣在案,嗣原告以合併、分割後土地(六路厝小段七五一之二八地號土地)現為農業使用,屬公共設施未開發區,經合併、分割複丈後經被告銓定為建地目,須負擔巨額地價稅,因而向被告請求將坐○○○鎮○○○段○路厝小段七五一之七、之二八地號土地恢復為旱地目,經被告予以否准。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系○○○鎮○○○段○路厝小段七五一之七及七五一之二八號土地於八十五年五月辦理合併○○○鎮○○段○路厝小段七五一之七(地目旱)、七五一之二六(地目旱)、七五一之一二(地目林)、七五一之二七(地目林),被告清水地政事務所將地目變更為建,致使原告每年須繳交巨額之地價稅。且該二筆土地目前種荔枝樹,無法負擔巨額之地價稅。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鎮○○○段○路厝小段七五一之七、之二八地號銓定為建地目土地恢復為旱地目等語。
四、查本件原告與案外人劉森汀等八人共有之台中縣○○鎮○○○段○路厝小段七五一之七(地目旱)、之一二(地目林)、之二六(地目旱)、之二七(地目林)地號上地(合併、分割前地號)乃屬不同地目土地,且均為台中港特定區計劃第一種住宅區,經渠等向被告申請土地合併及分割複丈,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複丈申請書、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以外依法可供建築者,得免受相同地目之限制而辦理土地合併複丈,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依前揭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將合併後之土地銓定為建地目,並登記完竣,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以系爭二筆土地目前種荔枝樹,無法負擔巨額之地價稅,申請被告將系爭土地銓定為建地目土地恢復為旱地目,被告予以否准,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如其聲明所為之請求,所為主張,尚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黃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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