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重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原告丙○○複代理人 林瑛琇 被告乙○○
甲○○楊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月幸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宣判期日中關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翁芳靜~B3法官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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