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原告銅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五四九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涉嫌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度無進貨事實,取得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下稱廢合社)開立之不實發票AA00000000號等計六十九張,銷售額新台幣(下同)三○八、七○六、一三一元,營業稅一五、四
三五、三○七元,申請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查獲,被告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五、
四三五、三○七元外,並處罰鍰一二三、四八二、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嗣被告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主動撤回重核,惟重核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變更為應處罰鍰為九七、八三九、二○○元,應補徵營業稅為一二、二二九、九○一元,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所為中市稅法字第一二一三一號處分書,將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記載為已非原告公司代表人之訴外人 蘇獻全 ,並對蘇獻全為送達,其處分及送達應均非合法,亦即前開行政處分應未生效。按「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為之。」,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即已合法變更為甲○○,此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五建三字第七二四一○二號函文在卷可稽。詎被告於八十六年間為前開處分時,竟仍以非原告公司代表人(亦非公司股東)之蘇獻全為代表人,並對之為送達,其處分及送達自均非合法,依法自無任何效力可言。
二、按蘇獻全(原告之前代表人)與原告,一為法人,一為自然人,係兩個不同且獨立之『人』,並非蘇獻全即為原告。而本件加入廢合社者,乃蘇獻全而非原告,蘇獻全一方面固為原告之代表人,然就其個人同時亦為一收集廢棄物者,原告與廢合社間之買賣,與蘇獻全以個人身分加入廢合社,此兩者間並無任何邏輯上之關聯,再蘇獻全固於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坦承原告有收受廢合社之發票,並支付發票金額之五.四%予廢合社,此乃因原告向廢合社購買廢棄物須加付營業稅及費用予廢合社之故;原告有向廢合社購買廢料,當然應向其收取發票,從而,原決定書在未調查前開購貨是否真實之情況下,竟僅憑原告有收受廢合社發票暨加付營業稅及費用之情形,即謂原告與廢合社間無交易之事實,並以此作為不利於原告之依憑,其認定不僅率斷,且對一般之商業交易無基本之認識,自無所據。且原告於復查申請書中已提出廢合社之收據、進貨磅單、進貨單、派車單、支出現金之銀行交易表等各項物證,其中並有原告將所購之廢料出口之出口報單、原告與唐榮公司間之報價單及合約,及原告與廠商間之訂購合約、押匯文件及往來支票等憑證,均可證原告公司非屬空頭公司,確有銷售廢料予他人之事實。
三、又廢棄物之買賣與一般貨物買賣不同,交易慣例多以現金為之,而非以期票給付。是原決定書謂:原告以現金支付巨額貨款,實有違商場一般交易習慣云云,實有未合。此外,原決定書另謂:原告堅稱與廢合社確有交易情事,然就最直接且具體能證明交易事實之支付貨款資料卻僅能提示無經手人簽章之現金付款收據,且上開收據日期、金額與交易明細表所載不符云云;惟原決定書謂前開收據日期、金額與交易明細所載不符,卻未具體指出「何處」及「何筆」不符,已屬無據,況原告平日支付款項之對象,又非僅廢合社一處,故不可能每筆支出均恰與上開收據完全相符,則原決定書在未進一步調查之情況下,即謂兩者不符,更無理由。復立法院 陳朝容施台生郭金生 委員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所聯合舉辦「『廢棄物回收逃漏稅處罰案』之業者與相關部會協調會」,會中就業者關於依調查局調查而成立之營業人取得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違章案件,究應如何處理與解決等現實上所遭遇之問題,有達成結論,原決定書逕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八五)板法字第八五○八二四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內所載,而為課罰理由及依據,即失所附麗,殊嫌率斷。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主張蘇獻全與原告係兩個不同且獨立之「人」,惟按蘇獻全除坦承用廢合社統一發票做為其所經營銅大公司之進項憑證外,並以該公司負責人身分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簽名承認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取得廢合社發票三○八、七○六、一三一元,足證被告認定事實,並非無據。另原告訴稱其係向廢合社購買廢料再出售他人,自足憑信乙節,按原告縱使因銷售廢料而有向他人進貨,然尚乏據可證該等銷貨與系爭發票有任何關連性。又其舉現金付款收據,主張與廢合社確有交易事實乙節,按原告與廢合社均非個人而為企業團體,所稱現金支付鉅額貨款實有違商場交易習慣,而檢附之收據簽收單既無經手人簽章亦無吻合的資金流程資料以資佐證。又原告為支票存款戶卻提示未經富邦商業銀行核章之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以為現金付款證明,實有未合。況上開收據日期、金額與交易明細表所載亦有所不符。依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判字第五三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予採憑,並無不當。
二、另原告稱由其與廠商間之訂購合約等之資料可證原告確有銷售廢料予他人之事實,則原告所銷售之廢料不可能憑空出現,原告所出售之廢料,即係購自廢合社,倘被告認原告除廢合社外另有貨源,自應由被告負證明之責乙節,按原告與廢合社間無交易事實,由蘇獻全以發票金額之五.四%代價購得廢合社統一發票,做為原告進項憑證之事實及證據已如前述,但憑原告在富邦商業銀行設有支票存款帳戶卻捨而不用,僅僅提示無經手人簽章之現金付款收據自不足為原處分認定事實之反證,原告縱有銷貨事實,亦難與和廢合社間有交易事實之主張劃上等號,原告是否尚有其他進貨對象,抑且有依規定向其他廠商取具進貨資料備查,均非本件論究範疇。
三、又原告訴稱(八五)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處罰要件,以行為人「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為要件云云,被告依上開函釋重核計算結果,其實際辦理扣抵之稅額為一二、二二九、九○一元屬逃漏稅額,除應追繳稅款外,尚應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是本件應變更應補稅額為一二、二二九、九○一元並變更應處罰鍰為九七、八三九、二○○元。
理由
一、按「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訴願法第二十條第二條規定:「法人應由其代表人為訴願行為」,是訴願人如為法人,未由代表人為訴願行為,即認不備訴願件,訴願機關依法先命補正,如未補正,逕以決定,自非適法。
二、本件原告涉嫌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度無進貨事實,取得廢合社開立之不實發票六十九張,銷售額三○八、七○六、一三一元,營業稅一五、四三五、三○七元,申請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除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五、四三五、三○七元外,並處罰鍰一二三、四八二、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嗣被告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主動撤回重核,惟重核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原為蘇獻全,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已變更為甲○○,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士五年十二月六日八五建三字第七二四一○二號函文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所為中市稅法字第一二一三一號處分書,仍將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記載為蘇獻全,並對之予以送達,按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於為送達時,已非蘇獻全,則本件被告所為課稅處分之送達,自非係依上開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為合法之送達。且本件原告亦稱其公司現行代表人甲○○並不知有此處分書,是本件課稅處分,自難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原告公司前代表人蘇獻全不服本件課稅處分,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申請復查,及其後依前項所示之迭次循序提起之訴願及再訴願,均以蘇獻全名義為之,而被告二次復查決定、訴願及再訴願機關之決定,亦將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列載為蘇獻全,此有原處分卷、訴願卷及再訴願卷之記載可稽。按蘇獻全以原告代表人名義於本件提起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時既已非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自無權代表原告公司提起上開救濟程序,被告受理復查暨訴願及再訴願機關均疏未查明原告代表人已變更之事實,未依法通知原告補正,逕以無代表權之蘇獻全為代表人作成決定書,揆諸首揭說明,於法顯有未合。原告起訴據以求為撤銷,非無理由,爰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並由被告重依復查程序依法處理。至原告實體理由之主張,本件既因程序理由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自勿庸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黃淑玲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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