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8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8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屏府訴字第三十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請求,甚至在拒絕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均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上述所謂之行政處分(參看 吳庚 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九十年八月增訂七版,頁三一七)。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所有坐落屏東市○○路○○○號,面積二八0平方公尺之四層建物為被告於八十三年間為執行都市計畫開闢屏東市○○○路道路工程時予以拆除,被告雖曾欲依屏東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給予原告新台幣三、00五、六四一元之救濟金。惟本件被告之工程諸多瑕疵,且於當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對相關屏東市○○○路道路工程案件提起行政訴訟,獲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0八號賜予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且被告所為相關工程亦遭上級政府糾正,故原告認本案尚未明確澄清前,尚難領取系爭救濟金。嗣後,被告即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派員拆除系爭建物,並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屬違章建築,且因原告未配合拆除工作,故被告以預算結算及強制執行耗費過鉅為由,不再編列該筆救濟金。原告遂陸續委託民意代表陳情求為發放系爭補償救濟金,經被告陸續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八五屏市工字第三六一八七號、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六屏市工字第一一二六九號、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六屏市工字第三七0八一號、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八八屏市工字第四二0七號、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八八屏市工字第一四四一四號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八屏市工字第二一四六四號等函復,旋經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復向被告申請發放系爭救濟金,被告再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0屏市工字第一六二三一號函請原告參照前經復函。原告認此函係在否准原告之請求,對之提起訴願,亦遭不受理決定,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0屏市工字第一六二三一號函之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經核被告機關此項函復內容,雖未指明係對原告之請求,予以核駁,而無『否准其所請』等字樣。但核其真意,被告機關既已表明其係依法定補償估價標準,辦理補償,故在實質上,實無異明示否准原告之請求,不能謂非行政處分。‧‧‧」;「原告所有房屋因被告機關開闢道路而被拆除,而請求發給救濟金,被告機關所為准駁之意思表示,依首揭說明,自屬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再訴願決定認非行政處分,不無誤解。其就程序予以駁回,尚嫌未合。」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二八號、七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七八號等判決,而認系爭九0屏市工字第一六二三一號函係「實無異明示否准原告之請求」,應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自得對其提起行政爭訟。惟觀之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0屏市工字第一六二三一號函之內容,僅係引述其前所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八五屏市工字第三六一八七號、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六屏市工字第一一二六九號、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六屏市工字第三七0八一號、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八八屏市工字第四二0七號、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八八屏市工字第一四四一四號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八屏市工字第二一四六四號等函復之決定,重申前函之意旨,有系爭屏市工字第一六二三一號函影本乙紙在卷足憑,其未在實體法上重新創設任何法律效果,故此函性質上應屬重覆處分;而依我國向來司法實務之見解,認只要行政機關對重為處分之申請的決定結果不變,不論行政機關有無於函復人民之前重作實質審查,均一律認定為不具行政處分性格之重複處置(參看吳庚先生前揭書頁三一七; 翁岳生 先生主編行政法二000上冊,頁五五三)。故而,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0屏市工字第一六二三一號函文,並非行政處分。被告之函復既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故本件訴願為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0屏市工字第一六二三一號函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其起訴不備起訴要件,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呂佳徵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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