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係駕駛鏟土機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工程之工地巷內操作鏟土機為填土工作時,因欲將該鏟土機倒車出巷,而將鏟土機上之鏟手︵俗稱山貓︶迴轉向前,理應注意操作鏟手迴轉時,應謹慎緩慢,並應注意鏟土機附近是否有人,並促使他人讓避。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鏟土機附近之管溝休息之乙○○,貿然迴轉該鏟手,而撞擊乙○○之身體,致其受有右胸及下背部挫傷等多處傷害乙案,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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