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75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751號
原   告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如雪
訴訟代理人  蕭又禎
被   告 領航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
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運費,而
原告請求之金額於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觀諸兩造間就相關運費
所涉事宜已以書面約定:「因本同意書、運費或運送糾紛所
生任何爭執,立書人(即被告)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兩造就
本件給付運費爭議業已合意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且因兩造均為法人,依上開第436條之9但書規
定,並無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茲原告逕向本院起訴,
顯屬有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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