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小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許添財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一九八五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同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各款事由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就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一九八五號之第一審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之原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就其上訴理由所載,無非係指稱:(一)原審判決以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攤商於向台南市政府陳情取得本件系爭土地興建商場過程中,臨時建照及臨時使用執照之取得,均係由訴外人 黃石紅 居間與台南市政府協調,故訴外人黃石紅可認定係全體攤商之代理人,其代理權之效力及於上訴人,惟既然黃石紅有代理權,其本身即可與台南市政府簽立租賃契約,台南市政府又何必多此一舉,分別要求與五百五十七位商戶成立個別租約﹖再者,黃石紅所簽立之切結書,亦未言明其願繳租金是代理全體商戶,僅是言明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出具個別切結書,原審如此之認定,未有法律依據,實有違背法令。(二)至於租金之計算,台南市政府以其所提供之系爭土地,每期應向攤商們收取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一萬七千四百一十九元之租金,再除以五百五十七位商戶,因之,每位攤商每期應繳九千三百六十七元。然攤商使用之面積分為六坪及十坪兩組,如此,使用面積大小之不同,卻必須支付相同之租金,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關於租金之數額一節,意思表示根本未有合致。租金是租賃契約的必要之點既未有合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的租金契約難謂已成立。而原審判決僅以被上訴人所提省政府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一五一一號函文訂定「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為租金之依據,即謂兩造就租金已達成合意,實判決有違法等語。
三、經查,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九萬三千六百七十元,在十萬元以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經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一再指稱訴外人黃石紅並無權代理攤商簽立切結書及兩造間對於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之數額未有意思表示一致,租賃契約並未成立云云,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一節,業據原審綜合全卷證資料,並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四內詳述認定之憑據,上訴人所舉上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所認定之事實有所違誤,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何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自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臻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