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27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更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7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縣大里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嗣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丙○○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㈠於同年12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因付款方式誤被設定為分期付款,需取消設定等語;復由另
1成員撥打電話予甲○○,自稱係郵局客服中心之職員,要求甲○○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修正,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前往草湖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9元至丙○○之前揭銀行帳戶內。㈡於同年月14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予乙○○,謊稱:因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勾選為分期付款選項,需依指示重新設定等語,致乙○○信以為真,而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前往臺南縣○○鄉○○村○○街○段○○號之南保郵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誤將29989元匯入丙○○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嗣甲○○、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詢問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送之立帳申請書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甲○○、乙○○等遭不詳人士詐騙後,分別於97年12月14日下午5時18分許及同日晚間7時15分許,將12009元及29989元之金額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及甲○○所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附卷可按。
(三)次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己之金融機構之存摺等物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尤其邇來因詐欺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其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仍交付上開物品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士,顯具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犯罪集團使用,供作匯款專戶,以取得詐騙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經上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持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侵害被害人甲○○、乙○○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犯罪,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枉顧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詐欺犯罪者之因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否認及受害之金額非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按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高英賓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