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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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具體之證據,以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侵占犯行,而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D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路二十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址設臺中市○○路七七二號臺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祥公司)之負責人,臺祥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與臺灣糖業公司產品開發處埔里食品部(下稱臺糖公司埔里食品部)訂立鮮乳及保久乳經銷合約,並由股東乙○○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市○○段深坑子小段○一三四地號,應有部分千分之一○四及地上建物即臺北縣新店市○○路一四七巷三十七號八樓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臺糖公司,擔保臺糖公司對臺祥公司之貨款債權,臺祥公司股東 邱鉦 則為臺祥公司北部地區經銷處負責人。甲○○明知證人邱鉦係以臺祥公司名義向臺糖公司埔里食品部進貨後而自行販售,並以月結方式簽發貨款支票交付甲○○,然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收受邱鉦交付之貨款後,即自行依每瓶牛乳售價扣除新臺幣(下同)三元留供己用,再簽發臺祥公司支票給付臺糖公司。甲○○依此方式連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臺祥公司數量不詳銷售貨款侵占入己。迄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臺祥公司因累計積欠臺糖公司埔里食品部貨款超過前開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額度二百七十萬元,始經乙○○發現上情,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無非即依證人乙○○之指訴及其與證人邱鉦、 陳文章 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在臺北市○○街臺祥公司臺北辦事處之談話錄音帶譯文內容為據,佐以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前往臺祥食品公司搜索結果,並未發現公司進貨、銷貨及人事管銷成本之會計憑證及帳簿報表,被告亦未能提出前開資料等情,即認被告偽稱支出勞保費及記帳費用,於每瓶牛乳售價扣除三元侵占入己云云。然經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其均依照邱鉦交付之貨款數額全數轉交臺糖公司,並無侵吞公司款項。另其經營之臺祥公司,每月虧損約三、四十萬元,均由其自行墊款支應,嗣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其向投資股東表明結束營業,經邱鉦勸說繼續經營,鑒於投資股東均由邱鉦引介加入,如欲繼續經營臺祥公司,其即向邱鉦要求應自每瓶牛乳售價扣除三元,作為臺祥公司每月稅金、記帳費用及勞保費用,嗣因邱鉦與乙○○就本案投資發生爭執,其所要求每瓶牛乳扣除三元作為支付記帳及勞保費用及繼續經營臺祥公司之條件未獲回應,亦無侵占任何款項。經查:
①乙○○提出其與邱鉦之友陳文章等三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在臺北市○
○街臺祥公司臺北辦事處談話錄音帶譯文記載, 邱鉦陳 稱:「 大邱 (按即被告)臺北部份繼續讓我來做,可是要「回扣」給他..」「(陳文章問:你這邊是你個人獨立做生意,意思是你跟臺祥甲○○獨立分開做生意,你向甲○○買貨來賣?)是我現在獨自與臺祥甲○○做生意」「最後 邱董 把六十萬及一百二十萬的貨款拿去用,邱董本身所設立的公司去作鋁箔包裝」「..我查到邱董把臺祥公司的貨款六十萬及一百二十萬,拿去進華公司購買鋁箔包裝,邱董自己也承認『我把公司六十萬拿去另一家公司做設定』..」「..我也準備向甲○○建議七月份以後所賺的錢也該補回公司,要不然你也不能每瓶牛奶皆『抽取三元』,公司獨立所需擔保品是我請朋友乙○○所提供,依理你不該『抽取三元』之回扣,牛奶的錢讓我來賺,你目前把生意讓我做,卻還要抽取『每瓶三元回扣』之不合理要求..」等語,固為公訴意旨證明被告業務侵占之依據,然而捨此之外,別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資為憑。上開錄音譯文乃係乙○○、邱鉦、陳文章等談話內容,姑且不論邱鉦所為上開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然則既無被告參與,焉能據此即認被告確有侵占每瓶三元之「回扣」!尤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侵占「數量不詳」之銷售貨款,然經詳閱全卷,查無任何現金留存、帳冊資料、貨款收入、支出傳票之憑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貨款之犯行。而邱鉦所稱六十萬及一百二十萬云云,亦不知何所據而云然?所謂「被告挪用貨款向進華公司購買鋁箔包」一節究何所指,是否屬實、有無不法均未詳查,徒憑邱鉦上述錄音內容,即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自嫌率斷。
②證人邱鉦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審理時證稱:「..有關錄音帶內容,
是因為乙○○帶陳文章到公司有恐嚇我的意思,我害怕就把責任推給甲○○,實際的情況是被告布一個月前(乙○○和陳文章到公司)就跟我講每瓶要扣三元,作為記帳和勞保費用..被告是用電話和我聯絡,我是跟他說以後再商量」「..被告只是提議每瓶要扣三元,但實際上還沒有開始施行,因為錢是我在處理,所以被告沒有經手,當時臺中還沒有經營,整個業務都在北部,所有的貨款都是在處理」「(為何會虧損?)實際是人事費用太高的緣故..」等語,另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審理中證述:「(扣三塊錢到底是怎麼回事?)當天錄音時,乙○○帶陳文章來,口氣不好,我才把事情推給被告,當時說三塊錢是了要避免怕告訴人(即乙○○)打我,所以才推給被告。三塊錢還只是在討論階段,並沒有真正實施」「(為何在錄音帶中說你查到被告把六十萬元和一百二十萬元拿去買鋁箔包?)因為我當時害怕,所以就全部推給被告,而且被告也一直不來,我很生氣。甲○○說一定要把事情弄清楚,貨才要送過來,實際上只有一百二十萬元而已,是要付鋁箔包裝的付款,被告已經付了六十萬元,我也付了六十萬元。我就是因為生氣,所以才把事情都推給被告」等語,顯見乙○○所提上開錄音帶內容有關邱鉦指責被告業務侵占一節,應係邱鉦推諉之詞,並無實據可佐。
③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前往臺祥食品公司搜索結果,並未發現有關進貨、銷貨及
人事管銷成本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及帳簿報表,固有臺中市警察局搜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參,被告亦未能提出上開資料,然此僅得證明臺祥公司並無支付勞保費用、記帳費用之事實,公訴意旨竟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支出勞保、記帳費用為由,逕為反面推論認定被告必有侵占每瓶牛乳三元之事實,顯非妥適。④再依被告於審理中提出存證信函、臺祥公司支票帳戶往來明細、支出計算表、
匯款單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乙○○、邱鉦及被告簽具之分攤虧損切結書,足見被告辯稱其因臺祥公司持續虧損不願經營,但經邱鉦要求繼續經營,故即要求應於每瓶牛乳扣除三元支付勞保及記帳費用等語,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證人 蔡木發 於審理中所為供述,僅係乙○○、邱鉦及被告簽具之分攤虧損切結書,嗣後並未依約履行,然此要屬民事糾葛,要難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述內容,多屬臆測而無實據可佐,尚難證明被告確有不法。此外本院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升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