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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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一六、一○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空言否認犯罪,並辯稱該車係綽號 阿和 的,倒L型萬能鑰匙非屬兇器云云,係屬圖卸刑責之詞,不可採取,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文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O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廿四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一六號、第一0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萬能鑰匙壹支沒收;又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深夜至二十八日早上八時前不詳時間,在彰化縣○○鎮○○里○○○街○○○巷○○○號前,以自備倒L型長邊為木質握把,短邊為金屬條狀,客觀上對人身安全可生危害,足為兇器的萬能鑰匙一支,破壞停於該處路旁,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及電門,予以啟動竊走,得手後供己駕用。又為掩人耳目,嗣於不詳時、地,剪貼黑色膠帶將前開車輛前後二面車牌號碼變造為OE─五八三八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該車之辨視、丙○○尋回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之權益並車輛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懸掛於前開竊得之車輛行使駕用。迄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經丙○○之兄發現前開失竊車輛停於彰化縣○○鎮○○路○○○號前,惟車牌似經變造,經撕下車輛前車牌粘貼之黑色膠帶證實後,報警守候查獲,並扣得前開萬能鑰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竊盜前開車輛及變造車牌之犯行,辯稱,前開車輛是綽號阿和的男子當天交給伊駕駛的,萬能鑰匙亦係阿和所有,伊並不知該車是失竊的車子,也不知車牌經剪貼黑色膠帶變造過,阿和於警方查獲時逃逸無蹤云云。經查:
(一)前開車輛係丙○○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要上班前,發現失竊,即向警報失,迄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上午查獲,且車牌0面之車號均被剪貼黑色膠帶變更一情,業據被害人丙○○結證明確,並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與警方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各一紙及查獲時之車輛相片附卷供憑。
(二)被告係手持扣案之萬能鑰匙打開車門並要啟動引擎時,當場為警查獲,此據查獲被告之警員 楊敏郎劉哲 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至明,雖二位警員復證述當時被告身後有一男子逃逸無蹤,核與被告所供部分相合,但觀被告自承無法提供該男子之身分資料供本院深入調查,暨衡諸車鑰持有者殆係車輛持有人之社會一般概念與經驗,是顯無據認定前開逃逸之男子究與本案有何相干,無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反足稽車輛係由被告持有至明。
(三)綜上,被告既持有前開經變造車牌號碼之失竊車輛,並持有扣案得以啟動該車,但與正常車鑰有別之萬能鑰匙,且無合理可信之車輛來源證明,故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扣案萬能鑰匙一支為倒L型,長邊為木質握把,短邊為金屬條狀,客觀上對人身安全可生危害,足為兇器,已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觀明;又車牌屬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之特種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與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許證罪。被告變造車牌特許證之低度行為已經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之。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與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許證罪,容有未合,惟因無損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性,爰變更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另公訴人雖認被告係與綽號阿和之男子共犯前開二罪,但查,此為被告矢口否認,且衡諸阿和係於警方查獲被告時逃逸,並非竊盜或變造車牌號碼時在場潛逃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與阿和者共犯前開二罪,足徵此部分應屬臆測,並無據可憑,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未足採取。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扣案萬能鑰匙一支,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但該鑰匙既係於被告持有中為警扣獲,且係用以啟動前開車輛所用,足見應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前車輛所用至明,否認之詞未足採信,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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