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5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2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8月29日釋放,並於91年8月3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字第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料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判決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概括犯意,自92年12月起至93年11月23日止,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竹興里竹圍仔87之18號之租屋處內,以約每日一次之頻率,連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甲○○之友人 陳永傑 於93年11月19日前去上開租屋處探訪甲○○,離去時遺留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24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經陳永傑發現,遂於該日傍晚去電甲○○,經甲○○在該租屋處2樓房間內尋獲該海洛因後,遂應允陳永傑之要求,而以將該包海洛因置於長褲口袋內之方式,持有並保管該包海洛因。嗣於93年11月24日上午8時40分許,經警在苗栗縣竹南鎮海埔里外埔國小側門逮獲甲○○,並於其衣褲口袋內取出上開海洛因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5包(毛重共5.3公克),復帶同甲○○返回其租屋處,並起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塊(毛重9.9公克)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吸管2支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2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甲○○先後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且經證人陳永傑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6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新竹市衛生局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現陽性反應,該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8頁)。本件復有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24,空包裝重0‧15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7日調科壹字第990001077號鑑定通知書附於偵查卷第66頁可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毛重共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塊(毛重9‧9公克)及吸食器1組、玻璃吸管2支等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8月29日釋放,並於91年8月30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字第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1級、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2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均予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並遞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就施用第2級毒品、持有第1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另認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24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5包(毛重共5‧3公克)、1小塊(毛重9‧9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又認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吸管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請求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不短,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數量亦不少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法院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嘉雄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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