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7歲選任辯護人洪明俊律師
邱清銜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2年8月14日晚間,駕駛車號00—8062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觀音鄉台15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晚20時15分許,駛經台15線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通過該交岔路口雖見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猶貿然闖越,同一時地適有 徐瑞華 駕駛車號00—7851號自小客車搭載甲○○自仁愛路往武威村方向駛至,乙○○見狀雖欲閃避,惟因事出突然,未及避煞,遂撞上徐瑞華之上開車輛(毀損部份未據告訴),並致甲○○受有右手撕裂傷、右肩、右膝、右肘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為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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