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8歲被告丙○○男55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284號),本院合議庭就傷害、毀損部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因傷害、毀損等案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上開二罪部分,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應為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詳下述),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由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者,為家庭暴力;又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為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再傷害罪、毀損財物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亦有明定。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丙○○為乙○○之父,乙○○為蔡 美妃 之配偶,而 蔡美妃 、丁○○均為甲○○之女兒,乙○○與蔡美妃、甲○○、 蔡美如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三、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與蔡美妃二人因故分居,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蔡美妃返回其夫乙○○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三十一鄰三層一一四號美妃請其母甲○○前來商談二人婚姻之事。俟甲○○與其女丁○○前來後,乙○○亦返回家中商談,惟仍未能達成共識,蔡美妃、甲○○遂與丁○○欲駕車離去。然乙○○、丙○○二人為阻止蔡美妃離去,竟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不法犯意聯絡,乙○○明知巷弄狹窄未能容二車通行,仍另行駕車自巷口往自宅方向行駛以阻擋丁○○駕車離去,嗣丁○○倒車欲自乙○○上址住處之廣場處離開時,丙○○伸手拍打車窗不允車輛前行,以此強暴手段妨礙他人行使權利(妨害自由部分,另由本院簡易判決處刑);乙○○將其所駕車輛停妥後,竟另起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持自有鐵棍敲毀丁○○所駕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前側車窗、引擎蓋及左前方大燈,致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左前方大燈均破裂毀損不堪使用、引擎蓋板金凹陷等損害,足生損害於甲○○;丙○○見狀隨即以手伸入車內欲拔取車輛鑰匙,並欲阻擋甲○○撥打電話,甲○○遂以手護住車輛鑰匙阻止,丙○○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對甲○○之頭臉部位揮打,致甲○○左臉頰受有一點五公分×一點五公分之紅腫傷害,嗣因警方據報前來查獲。案經甲○○提出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丙○○、乙○○與被害人蔡美如、被害人即告訴人甲○
○間,具有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三、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丙○○、乙○○如對被害人甲○○、蔡美如實施上開傷害、毀損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已如前述,而家庭暴力罪仍依各該法律規定之犯罪處罰,即應依上開刑法毀損、傷害罪論處,為此,均屬告訴乃論之罪。
㈡本件公訴人就上開二部分,以被告丙○○有傷害、乙○○有
毀損傷害罪嫌,依上開規定,惟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明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蘇昭蓉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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