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賠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94年度賠字第8號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胡志青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貳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自民國74年9月26日起遭前台北師管區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迄同年11月4日始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前後共羈押共40日。由於聲請人曾被扣上「叛亂」罪名,從此求職碰壁,親友漸行漸遠,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前段準用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等語。
二、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條例於89年2月2日修正第6條第2項後,規定其請求權時效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
6條規定,於94年1月26日向本院聲請賠償未逾上述期間,有本院收文章在卷足憑,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戒嚴時期之74年9月26日,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拘提到案,同日解送前台北師管區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由軍事檢察官訊問後,以其涉有叛亂罪嫌諭令羈押,迄同年11月2日始因罪嫌不足,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74年警偵清字第5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1月4日釋放聲請人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4年2月2日律宣字第0940000230號書函一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調取前台北師管區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74年警偵清字第517號偵查卷後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自74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其所受羈押之40日,自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是聲請人以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為由,聲請國家賠償,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並無不符,且未逾該條例所規定之請求期間,亦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遭違法羈押於精神上所受痛苦匪淺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十二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
2款,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俊成以上證明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