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壢交簡字第18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4538、18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過失傷害部份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本次雖因酒後駕車而肇事,惟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誤罹刑典,惟犯後坦承,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深具悔意,且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8庭
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