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交簡字第20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 劉樹中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詞。
(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安全,其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0.91毫克,惟尚無不良素行,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