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00000000
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之住所地為屏東縣,然兩造同意如因借貸契約涉訟時,同意由本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兩造所簽訂之其他約定事項附卷可稽,故依前開條文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00000000(下稱 潘淑錦 )分別於民國94年2月1日、94年9月12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筆,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潘淑錦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二所載最後繳款日,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淑錦因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一:96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合計1,091,318元│├──┬──────┬─────┬──────┬────────┬──────────────┬───┤│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326,950元│96.04.02│年息6.785%│96.05.02│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002│764,368元│96.04.13│年息6.785%│96.05.13│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附表二:96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001│潘淑錦即巧甄│甲○○│500,000元│94.02.01~│按原告基準利率│逾期清償在6個月│96.04.01│││美容院│││99.02.01│加年息3.075%機│以內,按左列利率│││││││分60期平均│動計算(本件違│10%,逾期清償在│││││││攤還本息│約時之利率為3.│6個月以上,其超││││││││71%,加計3.075│過6個月部分,按││││││││%後,為6.785%│左列利率20%計算││││││││)│││├──┼──────┼─────┼─────┼─────┼───────┼────────┼─────┤│002│潘淑錦即巧甄│甲○○│1,000,000│94.09.12~│同上│同上│96.04.12│││美容院││元│99.09.12│││││││││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