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426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84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陸柒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陸柒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80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受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㈠先於96年7月10日中午12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嗣於96年8月27日某時,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前開住處,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6年7月11日11時許,通知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復為警於96年8月30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藍田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067公克,檢驗後淨重0.057公克),並採尿送驗,亦呈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含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至第21頁、第38頁、第40頁),且其於96年7月11日、96年
8月30日所採驗之尿液,經分別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8月2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檢體編號 岡甲 2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上開醫院96年9月10日(檢體編號D157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檢體監管送驗登記簿各1件、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高縣岡警偵移字第096001113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第5頁、96年度毒偵字第8485號卷第13頁、第14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96001932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另扣案之不明粉末1小包(檢驗前淨重0.067公克,檢驗後淨重0.057公克),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醫院96年9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案可憑(參96年度毒偵字第8485號卷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80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事實欄㈠、㈡2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均先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相距已
達1個月餘,應係另行起意,且2次施用行為亦不能評價為接續之同一行為,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2行為,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
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未戒除毒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而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未有其他財產犯罪前科紀錄,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不明粉末1小包(檢驗前淨重0.067公克,檢驗後淨重0.057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上述,且該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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