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61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6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618號聲請人祭祀公業鍾姓 三嘗 (崇文、義倉(昌)、清明會)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33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6年度裁字第3374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主張聲請人之代表人係依據聲請人所訂定之三嘗協定規約所產生,有相關議事錄可稽,則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自無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詎歷審均未詳予調查即以相對人不實之證據而為裁判,當有未盡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為判決基礎之証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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