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91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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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9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關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919號上訴人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許盧節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787號判決,提起上訴。關於提起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為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因關稅法事件,不服原審法院93年度簡字第787號判決提起上訴。關於上訴人於上訴聲明內另請求判決退回上訴人關稅款新臺幣173,174元部分,為原事實審所未提及之聲明,屬追加之新訴。因行政訴訟上訴審為法律審,以審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令是否適當為主要目的,性質上不得為新訴之審判,此部分追加,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本仁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