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999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8年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6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4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34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0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1年10月9日出所,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6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因法律修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7日以行政報結,而未再執行強制戒治;另有期徒刑部分於92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以94年度訴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兩罪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然甲○○於90年4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上開毒品案件,仍不思戒除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0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而燃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96年10月21日中午12時12分許, 曾棟樑 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內自願接受員警採驗尿液,且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頁、第37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1月8日編號KH2007A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憑(警卷第4頁、第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96年10月20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實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6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4月
2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34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0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1年10月9日出所,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6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因法律修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7日以行政報結,而未再執行強制戒治;另有期徒刑部分於92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以94年度訴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兩罪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確定各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3034號卷核閱無訛。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95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各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多次處刑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次施用毒品,且於95年1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益見其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並無危害他人,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憶如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