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917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9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撫卹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917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周群律師
周仕傑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立雙園國民中學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 陳文懿 於民國83年12月28日死亡時,業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發給撫卹金,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依據現行規定另行給付撫卹金;而有關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均已發給,為其認定之依據。惟有關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部分,依據被上訴人所製作「臺北市立雙園國民中學在職亡故教師陳文懿撫卹金發放明細一覽」,並無給付上訴人相關之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按有關之撫卹金均係直接匯入上訴人乙○○在台北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而依據上訴人在原審所附之存摺影本所記載之金額相同,顯見並無給付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部分,原判決對此相互矛盾之證據予以採認,其判決理由顯有不備與矛盾,當然違背法令。又依現行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4條規定,陳文懿在職服務29年,應另給與1次撫卹金基數共22個,84年時1個撫卹金基數為新臺幣(下同)37,355元,22個基數應為821,810元,被上訴人應予補發,原判決對此未予適用,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亦屬違背法令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業已指明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每年應領之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隨同年撫卹金十足發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84年至93年之陳文懿撫卹金計算明細表附卷可稽,經核所載金額,均與上訴人提出之存款簿所載金額相符,並無上訴人所稱有7年未發情事。另臺北市政府已依陳文懿死亡時之規定核定撫卹金確定,並經被上訴人發給一次撫卹金及10年之年撫卹金在案,上訴人自無要求被上訴人依現行規定再發給一次撫卹金之理,乃以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將其在原審之訴駁回。本件上訴人之前開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具體情事。所指「臺北市立雙園國民中學在職亡故教師陳文懿撫卹金發放明細一覽」,並無給付上訴人相關之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乙節,亦未指明該明細一覽表之發放金額確有漏列實物配給及補助費之具體情事,且與原判決所認定每年應領之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已隨同年撫卹金十足發給不合;另上訴人主張應依「現行」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4條規定,以陳文懿在職服務29年,另給與1次撫卹金基數共22個,84年時1個撫卹金基數為37,355元,22個基數應為821,810元,業經原判決指駁此部分應依陳文懿「死亡時」之規定核定撫卹金,所請於法無據。是上訴人泛指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即與首揭規定應如何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合,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本仁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