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9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92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1777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前述原裁定聲請再審,其意旨略謂:(一)5年課徵期限,應以發生時之年月日起算,即民國(下同)86年1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本件已逾5年期限,應自動無效。(二)上訴人之住所:臺灣省桃園縣○○鄉○○街○○巷○號3樓,係自80年報備使用至今(即95年),惟未受送達。
(三)臺北市現代名門管理委員會 陳君 ,聲請人並不認識,其無法轉交,其非同居人、非受僱人、非委託人,故違反行政訴訟法第71條及72條云云。然就原裁定以聲請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01358號判決提起上訴,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而予以駁回一節,未置一語,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