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61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6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61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7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原審法院裁定命依一定書狀「格式」補送書狀,未提及「裁判費」情事,自無送達補繳裁判費通知之送達證書,請再行查卷自明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裁定係以本件抗告人提起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裁定命限期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因而自程序上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茲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旨在陳述質疑原審法院裁定命其依一定書狀「格式」補送書狀,未提及「裁判費」情事,自無送達補繳裁判費通知之送達證書,而對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則未置一詞,難認本件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因程式欠缺,原審法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裁定應補正事項中,除於第二項命抗告人應依一定書狀格式補送書狀外,特於第一項指明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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