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9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92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5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01879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裁字第01417號、95年度裁字第02537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就本件實體事實加以主張,並稱原裁定無訴訟標的、年度,依法無效,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裁定係以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駁回該次再審聲請,究竟原裁定之論斷與內容,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上開聲請意旨並未一語指及,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