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83號
原 告 何得取 即三哥鐵工廠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劉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執本院84年度嘉簡字第605號確定判決,及本院87年度
執字第2415號債權憑證中之本院84年度嘉簡字第605號確定判決
內容(即「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元,及自八
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750元,其中3,000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1653號票
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本院民國87年5月23日
嘉院松民執簡字第241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84年
度嘉簡字第60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85年度
嘉簡聲字第34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作為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本院
卷第7頁)。嗣被告撤回執行終結,原告於108年1月15日具
狀更正聲明:㈠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
依本院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應給付345,000
元及自8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債權不存在;2、被告
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㈡備位聲明:1、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依本院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中,自102年11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不存在;2、被告所執系
爭執行名義,對於102年11月1日前之年息百分之6利息部分
,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頁)。此係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且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以被告持有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請求權
罹於時效不得請求,而否認被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執行
名義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華僑銀
行嘉義分公司)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原告提起訴訟,經鈞
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華僑銀行嘉義分公司
345,000元及自8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確定,華僑銀行嘉義分公司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經鈞院以系爭確定裁定裁定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3,572元確定。華僑銀行嘉義分公司並持系爭確定
判決及系爭確定裁定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鈞院以
87年度執字第24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87年執行事件)受
理,並於87年5月23日核發87年度執字第2415號債權憑證(
即系爭執行名義)予華僑銀行嘉義分公司。嗣華僑銀行嘉義
分公司與被告合併,近日被告復持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
持有鈞院系爭執行名義為給付票款事件,華僑銀行嘉義分公
司係於87年間以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於87
年5月23日核發系爭執行名義,故其中斷時效,應自87年5月
24日起算,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37條規定,被告
前述票據請求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其時效為5年,故被告對
原告之票據請求權應至92年5月23日時效完成。查華僑銀行
嘉義分公司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雖再於94年9月5日聲請強
制執行,經鈞院94年度執字第10662號受理,惟因華僑銀行
嘉義分公司之票據請求權時效自92年5月23後即已罹於民法
第137條第3項規定之5年時效,時效完成後即使再聲請強制
執行,亦無所謂中斷時效可言,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另系爭執行名義上載華僑銀行嘉義分公
司曾於94年9月5日、被告曾於99年6月25日、103年2月26日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各經鈞院94年度執字第10662號、
99年度司執字第17832號、103年度司執字第6309號執行事件
換發債權憑證在案,惟原告均未收受通知,原告從事鐵工,
無法律背景,因此無明知請求權時效完成,更無所謂時效完
成後承認可言。是被告之請求權業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
後即使再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所謂時效中斷可言,原告自得拒
絕給付。
㈡、退步言之,查原告係於107年11月27日接獲鈞院系爭執行事
件查封通知,推知被告應係於107年11月間聲請強制執行,
故自107年11月1日起回溯5年,即自102年11月1日前之利息
部分債權應已罹於時效,此部分原告為時效抗辯,則被告對
原告前揭執行名義於102年11月1日以前之利息均不得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為此,依民法第126條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
確定判決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
㈢、並聲明:如上開壹、一之更正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已撤回鈞院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原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撤銷標的已不存在,原告主張須取
得勝訴判決方得取回其提存金,而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
告之債權不存在,惟實質上被告對原告仍有債權存在,並不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僅係取得抗辯權得拒絕給付而已,
希望原告能與被告協商如何處理本件債務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
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再按經確定
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
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
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
,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
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所執為訴外人 陳錦玟 所簽發,而由訴外人原進龍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所背書,帳號00-00000-0號,金額
345,000元,票據號碼FQ-0000000號,發票日期84年10月10
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之支票1紙,於85年
間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裁定,並於87年間以之為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87年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而發給系爭執行名義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4年度執字第0000
0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本院87年度執字第2
415號執行事件卷宗,雖因逾保存期限銷燬(本院卷第65頁
),而無從知悉系爭執行名義係何時送達被告收受,惟被告
遲至94年9月2日始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
,有前揭94年度執字第10662號執行事件卷內所附民事聲請
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距系爭執行名義於87年5月23日
核發時已近7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
顯已逾5年期間而罹於時效。是縱令被告自94年9月2日起,
均於5年內再對原告為權利之行使,亦無法回復罹於時效之
請求權,是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罹於時效,為有理
由。
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
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
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
「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
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
原則也」亦明。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
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
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是原告就本件系爭確定判決債務
,既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其系爭確定判決權利之請求權即
歸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㈢、惟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
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
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原告對被告之系
爭確定判決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
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確定判決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確定判決債權不存在之訴,自非
正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91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
原告應不得據此訴請確認系爭確定判決債權及利息不存在。
因此,原告先位聲明1及備位聲明1之請求,均無理由。
㈣、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系爭確定裁定為系
爭確定判決事件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有系爭確定裁定可
參(本院卷第63至64頁),並無短期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
故此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被告如上開㈠所示之對原
告權利之行使,就系爭確定裁定部分並未逾15年期間未行使
,是此部分尚未罹於時效。因此,原告先位聲明2請求被告
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中關於系爭確定裁定債權部分,不得對原
告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㈤、另本件被告之系爭確定判決權利,既因被告未於5年間行使
而消滅,原告即就本金及利息部分均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被告既已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執行名義,被告仍可能
再持系爭確定判決或系爭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是原
告先位聲明2請求被告所執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執行名義中
關於系爭確定判決債權,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至於備位聲明2請求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中關於系爭確
定判決債權,對於102年11月1日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部分,因先位之訴有理由,
備位之訴本院自毋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2請求被告所執系爭確定判決及系
爭執行名義中關於系爭確定判決債權,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再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
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3,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