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無自救力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法令應扶助、養育及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在95年5月26日病故)之獨子,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對甲○○依法令負有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甲○○曾中風、無法自理生活且年紀老邁而無工作謀生能力,屬無自救力之人,自92年12月30日起,入住設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健生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健生養護中心)。嗣丙○○明知其對於甲○○應扶助、養育及保護,對於甲○○若不為必要救助,甲○○生命將發生危險,竟基於遺棄之犯意,未事先告知甲○○,亦未預先妥適安排甲○○之生活,即自行離家未歸而不知去向,對於甲○○之狀況未予聞問,亦從未再到養護中心探視,而未給予甲○○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足以致甲○○之生命、身體發生危險之狀態。其後甲○○因中度肢障,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倍等事由,由健生養護中心代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而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9條規定,自93年11月1日起,每月核予補助養護費用四分之三,即每月新台幣(下同)5,849元。後來甲○○障別程度經重新鑑定為多重障重度,而由健生養護中心申請調整養護補助費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乃自94年3月1日起,調整補助養護費用為每月14,622元,而獲得安置。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無訛,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94年度發查字第594號卷第3至4頁、94年度偵字第22944號卷第12至14頁)、證人即健生養護中心負責人 游珮玲 於偵訊中(95年度偵緝字第1230號卷第55至56頁)證述屬實,復有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3年11月4日、94年2月22日函文、蘋果日報捐助善款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29
4條第1項後段之消極遺棄罪,為不作為犯,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時,犯罪即為成立。所謂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以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之虞為已足,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而是否為「生存所必要」及「於生存有無危險」,自應以無自救力之人本身情況及客觀環境作綜合判斷。本件被害人甲○○曾中風、已年邁而無工作能力,顯屬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人,而為無自救力之人,且依證人甲○○、游珮玲之前揭證述,被告之上開不作為犯行,確已足以致使被害人甲○○之生命、身體發生危險之狀態,實已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遺棄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95條、第294條第1項則未修正,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先敘明。按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有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丙○○為甲○○之子,對於甲○○係刑法第29
4條所規定依法令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其逕自遷離他處,停止對甲○○提供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所為係犯刑法第294條後段之不作為遺棄罪。又被告犯罪遺棄之對象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同法第295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狀、手段,其為被害人甲○○之獨子,卻對其母之病況、生活不加聞問,為消極遺棄行為,且被告遺棄母親多年,惡性非輕,參以被害人堅提告訴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至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本件犯行,今其母甲○○雖幸未因而罹難,然嗣已於95年5月間不待,復欲養亦無可為,茲諒被告除經此刑之宣告,爾後並須面對社會親友及晚輩之評價,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率行犯罪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緩刑期間內得付保護管束,另於同法第75條規定僅須於緩刑期間內更故意犯罪、或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其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即可撤銷緩刑。修正後刑法第74條除維持前述宣告刑之限制外,另改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可宣告緩刑,並增列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惟同法第75條則規定須行為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方得撤銷緩刑,且須於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始可為之。綜此以觀,修正後刑法針對緩刑雖增列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義務之負擔,然此舉乃係協助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徹底糾正其犯行,藉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此外更同時放寬宣告緩刑之要件,且限制撤銷緩刑之要件,避免因社會非難程度較輕之過失犯、及惡性輕微或偶發性犯罪之行為人因此喪失改過自新之機會。準此,茲就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加以合併比較,本院乃認應以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結論亦採同一見解),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緩刑相關規定作為應否宣告緩刑之依據。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爰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95條、第294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295條、第294條第1項(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5條(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