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葉天來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陸月。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分見於同法第159條第2項至第159條之5各條項之規定,係依各該傳聞證據之性質為言詞供述或書面供述、供述來源或取得過程為何、有無正當理由致無從在審判中詰問或對質,及基於改良式當事人主義之精神,當事人或辯護人是否放棄其對質詰問權,而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等事由,據以排除傳聞法則之適用。
二、本件公訴人提出證人甲○○○、乙○○、 鄭錦旭 、 吳建成 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且無違法取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另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狀況相片9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
6月13日函覆被告之病歷影本及被告精神鑑定報告等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案件審理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非預作假設,斟酌利害,亦無違法取得等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亦認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5年5月17日下午4時5分許,騎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北市場一巷35號甲○○○之住處,竟下車前往拍打吆喝甲○○○出來應門未果後,基於放火燒毀他人住宅之犯意,先前往附近某加油站購買若干汽油後,返回甲○○○住處,將該裝有汽油之塑膠袋潑向甲○○○住宅之大門,並旋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予以點燃。嗣隔壁住戶乙○○發覺甲○○○大門引燃大火,即刻上前制止並滅火而未遂,甲○○○並奔逃至對鄰鄭錦旭家門前,丁○○見狀,竟欲毆打甲○○○,鄭錦旭見狀上前阻擋,乃遭丁○○持機車照後鏡毆打並致頭部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
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裝有汽油之塑膠袋前往甲○○○大門前點火引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地上有很多螞蟻,我是要燒地上的螞蟻,不是要放火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供稱所購買之汽油僅新臺幣(下同)7元,客觀上不足以使該水泥地面燃燒,應僅屬毀損未遂情形,不成立放火之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騎機車行經甲○○○住處,下車拍打其大門,嗣離去後又持一塑膠袋之汽油返回甲○○○住處並往門前潑灑,進而以身上打火機點燃等事實,除據被告自陳在卷外,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與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另有證人即甲○○○鄰居鄭錦旭、吳建成、 楊順進 於偵查中指證可佐,此外,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狀況相片9張附卷可稽,自堪認定上情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係為燒螞蟻而放火云云,然查,在他人住處門前若有螞蟻,本與被告無關,縱有撲滅之必要,可輕易以腳踩或其他方法加以處理,絕無另外費時前去購買汽油再返回點火引燃之理。且觀卷附現場狀況照片所示燒灼情形,甲○○○住處係有4扇鐵捲門,其中間2扇鐵捲門自下半部約3分之1處以下延伸至地面,均有明顯灼黑痕跡(見偵查卷第28-30頁),而被告既以汽油潑灑,依其情形,必係將汽油往門上潑灑後,始可能在直立之門面發生燒灼焦黑痕跡,此情與證人乙○○到庭證稱目擊被告將汽油灑向鐵門等語相吻合(見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辯稱是潑灑地面,要燒地上之螞蟻云云,自無可採。
(三)辯護意旨雖以燒灼面積不大,只是小火,並無燒毀該住宅之可能,認行為應僅屬不罰之毀損未遂而已。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犯罪類型屬抽象危險犯,只須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縱未發生具體之危險,仍成立犯罪,惟若行為人實施放火之行為絕無使該標的物燒燬之可能,則尚難認行為人有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而不能成罪,是本件自應究明被告有無放火之故意。查本件被告引火之媒介為汽油,其數量依其供稱係用7元在加油站購買,另證人乙○○到庭證稱被告係以長、寬各約20公分之塑膠袋裝約一半多之汽油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固可認汽油數量不多。但汽油為易燃物品,星星之火,足以燎原,以汽油為引火媒介,極易延燒,此為自明之理,是不能單以汽油數量不多,即率認無燒燬標的物之可能,尚應從其他客觀事況加以判斷。而如上所述,被告係將汽油潑向甲○○○住處鐵捲門,燒灼範圍係中間2扇鐵捲門下部3分之1處往下延伸至騎樓地面,燒灼面積難謂不大。再者,甲○○○之住處騎樓尚停放有機車一部,位置距離被告縱火地點甚為接近,此觀卷附現場照片即可瞭然,而機車本身有油箱,外殼多為塑膠材料製成,椅墊鋪有海綿,屬易燃物體,被告在該處縱火,亦可能因汽油不當延燒引發大火,是不能遽認絕無燒燬甲○○○住宅之可能。是以上開被告潑灑汽油之方向、位置及客觀情況觀之,其主觀上具有放火之故意甚明,辯護意旨認僅有毀損未遂,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自備汽油潑灑甲○○○住處鐵門,著手點燃放火後,經鄰人發現而及時撲滅等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其該當刑法放火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責任能力之規定亦有修正。因該條文原有關「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之語意極不明確,實務上,欲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常須藉助醫學專家之鑑定意見,惟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概念,並非醫學上之用語,醫學專家鑑定之結果,實務是否採用常生歧異,易造成認定不一致之情形;且為使責任能力之概念,其具體標準予以明文,故將該條第1項、第2項分別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此項修正,既屬法律要件之具體化,行為人之責任能力之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並無變更,故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擬。惟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其許可執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有關監護處分部分,因本件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依新法「應」宣告「5年」以下期間之監護處分,惟依舊法係「得」宣告「3年」以下之監護處分,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
四、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該當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未遂罪,又無阻卻違法事由,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縱火後,經附近鄰居合力當場逮捕報警查獲後,其經警員立即詢問製作筆錄陳述案發經過情形,雖尚能與警員對談,但竟完全否認有縱火,並稱「我不認識甲○○○、乙○○、鄭錦旭等人,與他們有仇怨,都是要害人的」,又稱「他們都是亂說的,我猜他們是被迫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言語已有令人矛盾恍惚之感,同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又稱「我下午在跑步,被害人是我親友,我沒有放火」、「(為何答非所問?)我下午被抓,但現場沒有證人」等語,顯見其精神狀態並非穩定,有明顯不正常情形。嗣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對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心理狀況,實施鑑定,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及犯罪史,並參酌被告鑑定經過情形及臨床心理衡鑑等資料整體評估結果,結論略認:被告曾有安非他命濫用、憂鬱性疾患之病史,但未規則就醫。案發當時可能在安非他命作用的影響下,出現幻聽干擾以及妄想性的思考,導致其判斷力和現實感缺損,出現拿照後鏡照蛇妖之明顯不合理之行為,且只購買7元之汽油,亦與常情不符,因此推估被告犯罪行為當時受物質直接作用影響,加上長期精神症狀的干擾,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受損,應屬「心神喪失」之人等語,此有該醫院95年9月2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5000549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與被告上開查獲當時之異常反應互為呼應,足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屬心神喪失之人無疑。據此,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當時,既有上開精神障礙之症狀,已無法或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性之能力,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揆諸前引法條規定,行為應屬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凱旋醫院前開精神鑑定書所載,認被告為一藥物濫用合併藥物性精神病的精神病患,但長期未接受規則及適當的精神醫療而導致其多次的違法行為,故為被告病情的穩定及避免被告再次違法,建議應入相當醫療處所戒護治療處分,其戒護期間至少應為一年以上。另考量被告所違犯之本罪為公共危險罪,且為刑法公共危險罪章刑責最重之罪,對公眾生命及財產安全確有相當威脅,為使能治療疾病,重新返回社會,自宜接受持續積極的精神治療,以防再度發生類似問題,爰併予宣告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6月,期收個人治療與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洪珮婷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