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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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1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詐騙集團」、第3行「詐騙」,分別更正為「恐嚇取財集團」、「恐嚇取財」。另補充:甲○○將所有上開旗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使用該帳戶之必要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從事恐嚇取財之犯行。而該名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5年6月23日中午12時47分許,撥打電話與乙○○,以已綁架其女婿,要求匯款30萬元始為釋放等言詞恫嚇乙○○,致心生畏懼,即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甲○○所有之旗山郵局帳戶內。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
茲說明如下:
(一)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為1000元以下罰金,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至10倍(中華民國72年7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佈,並自72年8月1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80年5月6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申言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000元;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月14日公佈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其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
3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等語。
查刑法第346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自95年7月1日起,即改為新臺幣30000元,此均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然再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且以百元計算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刑下限,為銀元1元,提高10倍後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台幣30元;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刑規定。
(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規定之折算標準低於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本件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現行刑法第30條則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參照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此項修正係「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使教唆犯及幫助犯之從屬理論一致,爰修正第1項之文字,以杜疑義」、「…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罪責)』,皆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因此,如被幫助之人未滿14歲,或有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而不罰,依幫助犯之限制從屬形式,仍得依其所幫助之罪處罰之」,是本次修正僅係參酌學說及實務見解,將幫助犯之條文規定予以明確化,以杜爭議,故解釋上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問題,惟幫助犯是否得予減輕其刑,事涉行為之可罰性,當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件經依前述關於罰金刑最低度、易科罰金及幫助犯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斷之依據。幫助犯之規定則依前述說明,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論斷。
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佈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幫助之正犯,係以綁架被害人之女婿等言詞恫嚇被害人,使心生畏怖,而以匯款方式交付財物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恰,因基本事實仍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恐嚇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又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
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