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7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4月6日95年度簡字第1306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494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惟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被告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雖不否認案發當時與告訴人甲○○有發生肢體衝突,甲○○並受有上開身體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是甲○○無故先出手毆打我女朋友乙○○,我才會反擊,我只有推甲○○一下,他的傷應該不是我造成的,當天甲○○喝的醉醺醺的,搖搖晃晃站不穩,有跌倒好幾次,我覺得我是受害者,我女友也有受傷,我認為我的行為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1、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甲○○因而受有右前臂尺骨骨折及右前臂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有證人即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高市民醫診字第01008號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該傷勢可能係甲○○跌倒造成,然被告於警詢中係稱「甲○○當時無故先質問我『看三小』(台語),我回稱我又沒有再看你,他就出手揮打我頭部,我用肩部推開他,這時另一名不知名的男子跑來勸架並推開,我女朋友乙○○也立即打電話報警,這時甲○○就揮拳打乙○○的右眼部,我立即反擊該男子,並與該男子發生互毆」、「因為他毆打我女朋友,所以我才自我防衛毆打他」等語(見警卷第5-6頁),已明確陳稱有出手毆打甲○○,目的是自我防衛,並非僅有推甲○○而已,亦未陳稱甲○○傷勢應是跌倒所致,嗣於偵查中亦承認係與甲○○互毆,但強調是正當防衛,亦未敘及甲○○係自己跌倒受傷。按被告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明白陳稱與甲○○互毆之情,對甲○○可能係跌倒受傷之有利事證未加以提出說明,忽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未出手毆打甲○○云云,尚難採信,是甲○○所受傷害確係被告出手毆打所造成,應堪認定。證人即被告之女友乙○○雖到庭證稱「被告被甲○○打的時候只有閃」、「甲○○揮打我的眼睛,被告有大聲喊叫為何要打我女朋友,但是來不及作什麼動作,警察就來了」云云,與被告警、偵訊所陳並不相符,且警察獲報後難以及時趕到,被告當時在場,應不可能「來不及作動作」,其所為證述顯有迴護被告之虞,非可採憑。
2、被告雖辯稱是正當防衛云云,然此除經原審審酌「被告丙○○及乙○○所受之傷害,除眼部之傷害外,其餘大多屬輕微之擦、挫傷,此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及大宏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憑,而反觀被告甲○○之傷勢則為嚴重之右前臂尺骨骨折,雙方傷害程度已然有異;再參以是日2人發生衝突之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此一公共場所,若被告丙○○欲躲避被告甲○○之不法侵害,實非屬困難,且亦毋庸以造成被告甲○○如此嚴重傷勢之行為為之」外,本院另參酌事發經過情形,係被告先遭甲○○出手毆打,經被告出手推開後,被告女友在旁撥打電話報警,甲○○又出手揮打乙○○之眼部,被告乃憤而出手反擊甲○○,顯見被告係有報復、反擊之意,主觀上並非單純基於防衛不法侵害之意思,是被告之傷害行為不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得阻卻違法。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若干相關法律亦隨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本案所涉相關修正規定,比較其適用情形如下:
1、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元以上;另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於刑法修正前,其法定罰金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10倍並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亦即該條罰金刑於刑法修正前,其科刑範圍係新臺幣3元以上,9000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再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係屬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範圍,亦即於刑法修正後,其法定罰金刑依上開規定,提高30倍並折算為新臺幣後,其刑罰範圍係新臺幣1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上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若適用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
經上述比較結果,以修正前相關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論處。
(四)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所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補充更正為:「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並斟酌被告因甲○○先不法侵害其女友即告訴人乙○○,始心生不滿而出手毆打甲○○,惟其犯後不知坦承犯行,飾詞圖卸,顯難認有悔意,另考量其事後有意欲與甲○○協商民事和解事宜,惟因甲○○未出面,復斟酌被告及其女友於本件衝突中亦受有傷害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時未及比較新舊法,實務往例雖有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上訴後經比較結果雖仍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且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時,上訴審仍應以此為由撤銷改判。然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本件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經本院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法律規定論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於8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2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93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外,並無其他不良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佳。又本件案發經過,係被告先無故遭陌生之人出語相激,惡言相向,心生不快,本屬當然,其時又有女友在場,並僅因報警即遽遭對方毆打,內心激憤,出手反擊,亦屬常情,況被告自身因告訴人出手攻擊,受有頭部外傷並右眼瘀傷,其女友乙○○受有右眼外傷性虹彩炎、右眼瞼瘀血、右臉挫傷及左肘、左手擦傷等傷害,依其等所受傷害之範圍、程度及位置,顯見甲○○係朝向被告及乙○○之頭部、臉部等要害部位攻擊,反觀甲○○固因被告推打而造成右前臂尺骨骨折,但顯非直接出手攻擊所能導致,可能係因推打而跌倒受傷,此外,僅有右前臂擦傷之傷害,堪認被告出手反擊、報復之攻擊行為情節尚屬輕微,而被告有意和解,卻無法聯絡告訴人(見原審卷第20、21頁),咎不在被告;再審酌被告眼見自己及女友遽遭毆打,出手反擊,雖不合於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但告訴人無故挑起禍端,出手傷害被告及其女友2人,責當遠甚於被告,而被告經宣告拘役50日,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所處拘役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洪珮婷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