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向乙○○、 蘇仲賢 等人承租新竹縣○○鄉○○村○○段647之12地號土地,作為經營「內灣野薑花賽車場」之用,因甲○○遲延給付租金,乙○○遂以此請求甲○○拆屋還地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9192號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嗣於民國95年12月11日上午,乙○○及其代埋人 林翊庭 帶同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蕭凱義與執達員李世文等人,前往上開地點履勘現場時,甲○○因不滿乙○○在外宣稱「內灣野薑花賽車場」經營不善、土地已遭債權人查封等情,致有意投資「內灣野薑花賽車場」者均未投入資金,導致甲○○無法清償積欠乙○○等人之租金,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早上10時許,在上開新竹縣○○鄉○○村○○段647之12地號土地「內灣野薑花賽車場」內,以口出「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在場之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由: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乙○○有大聲談話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對告訴人乙○○有何言詞恐嚇之犯行,惟查: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指稱:他係於95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村○○段647之12地號土地之「內灣野薑花賽車場」內,進行本院95年度執字第9192號之與債務人即被告甲○○間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現場履勘時,被告甲○○當場以言語表示要讓他死得很難看,且係明確指明他本人而不是針對大家,致他心生畏懼,而當時在場之證人 林婉萍 亦有聽到等語(見偵查卷第7、8、24、50頁,本院卷第
14、15頁);而證人林翊庭(原名林婉萍)於警詢、偵查中則證稱:她於95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鄉○○村○○段647之12地號土地上與客戶即告訴人乙○○進行本院95年度執字第9192號與債務人即被告甲○○間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現場履勘時,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被告甲○○當場以言語表示要讓告訴人乙○○死得很難看,當時他有親耳聽到被告甲○○對告訴人乙○○說了「如果讓我這麼難過日子,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云云,且在場之書記官也有勸導被告甲○○不要說那樣子的話,趕緊解決土地歸還事宜等語(見偵查卷第
9、10、25、26頁);另證人即本院書記官蕭凱義則於偵查中證稱:他於95年12月11日當天上午代理本院 孟股 書記官前往新竹縣○○鄉○○村○○段647之12地號土地之「內灣野薑花賽車場」內,執行本院95年度執字第9192號案件之現場履勘時,被告甲○○與林小姐帶來之男子(指告訴人乙○○)有在講話,當時他雖沒有注意到被告甲○○是否有說「死得很難看」這句話,但確有規勸雙方好好說不要生氣等語(見偵查卷第34、35頁);且證人即當時擔任本院執達員李世文於偵查中亦證稱:他於95年12月
11日前往新竹縣○○鄉○○村○○段647之12地號土地執行95年度執字第9192號案件之履勘現場時,在場的人有他、書記官蕭凱義、債權人即告訴人乙○○、債務人即被告甲○○等人,書記官就跟當事人說今天是履勘,如果下次當事人間無法談妥和解方式,就會採取強制點交云云,當時他雖沒有聽到被告甲○○有說「死得很難看」這句話,但當天他們談話的口氣不太好,且他們於當日上午約11時就離開了,所以對於事後當事人有何談論並不曉得等語(見偵查卷第49、50頁);又證人即「內灣野薑花賽車場」員工 戴春蓮 於偵查中則證稱:因有法院之人員於95年12月11日上午到現場履勘,她就打電話通知其老闆即被告甲○○到場,等到被告甲○○到達時,她就去做她自己的事情,當時她雖有聽到被告甲○○與告訴人乙○○講話很大聲,但因為她工作的地方是售票的地方,有隔著1道玻璃,再加上遊戲機的聲音很大,所以對於雙方談話的內容並沒有聽得很清楚,亦沒有注意到被告甲○○是否有向告訴人乙○○說「要你死得很難看」云云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此外並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9192號強制執行事件95年12月11日上午9時35分執行(調查)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37、38頁)。又衡之證人林婉萍、蕭凱義、李世文等人既與被告甲○○互不相識,並無仇隙,自無設詞構陷被告甲○○之理,且其之證稱各節,核與告訴人乙○○、證人戴春蓮之指訴、證述內容相符,是認告訴人乙○○之指述,信屬可採。
(二)被告甲○○固於警詢、偵查中均辯稱:伊當時係向告訴人乙○○告知說如果是這樣被收回土地,大家會死得很難看云云,但這並不是針對告訴人乙○○個人說的,而係因為伊被倒債,經濟困難,每月全部營收的錢還不足全部租金,伊有找很多人投資,如果土地被收回,伊無法向其他股東交代,且大家在談話中口氣難免大聲等語(見偵查卷第
5、22、23頁)以為置辯,然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訊問伊說「大家會死得很難看」等語幾次時,其辯稱「伊忘記了,因為當時伊在氣頭上,不曉得說幾次」云云(見偵查卷第24頁);又對於檢察官訊問當伊說「大家會死得很難看」時,告訴人乙○○是否有向伊問「是否要我(乙○○)死得很難看」一節,伊先辯稱「伊忘記了,因為大家都在氣頭上」云云,後改稱告訴人乙○○應該沒有質問伊要他(乙○○)死得很難看等語(見偵查卷第23、24頁),是被告甲○○於前開檢察官偵查中對於伊說「大家會死得很難看」等語之次數及告訴人乙○○有無有向伊詢問是否係針對告訴人乙○○個人等情,均以當時在氣頭上為由,無法明確說明,焉能確定伊當時並未向告訴人乙○○口出「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且其前後之辯述亦不一致,是被告甲○○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甲○○應有於上開時地,以「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乙○○之犯行,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甲○○曾有違反票據法案、違反就業服務法案、詐欺罪、普通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罪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雖均不成立累犯,足徵其素行不佳,茲因被告甲○○遲延給付租金,經告訴人乙○○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於95年12月11日早上,經告訴人乙○○及其代埋人林翊庭帶同證人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蕭凱義與執達員李世文,前往上開地點履勘現場時,被告甲○○僅因不滿告訴人乙○○在外宣稱「內灣野薑花賽車場」經營不善、土地已遭債權人查封等語,遂向告訴人乙○○以口出「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懼等情,被告甲○○一時氣憤失慮而為上開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而其所用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亦非重大,然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