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9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6年1月17日所為之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
0、50-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11月23日中午12時23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大同街口,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1條第6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1月17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同法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1條第6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3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上揭裁決書中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之舉發違規事實欄中之第1項:「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第2項:「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與先前警方逕行舉發之通知單上所載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闖單行道」、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未裝設後照鏡」顯然大相逕庭,前者應係法條之誤載,後者則有實際車況上意思之相異,蓋若係如裁決書所載之「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則應係有裝設照後鏡,但照後鏡之實際損壞情形為何則不詳,或係照後鏡塑膠外殼破損、或為照後鏡與車身手把上之螺絲位固定...等,然皆無礙於照後鏡功能之正常運作,且本件之行為人實係異議人之子乙○○,合先敘明。
(二)本件員警之執法當時是否符合「必要性」、「妥當性」與「比例性」?「比例原則」是行政法上常用的原則,其意是行政上所採的手段,必須能達成行政目的,但手段應屬侵害最小的手段。手段與目的之間,應符合平衡原則,不能「以大砲打小鳥」。
(三)通知單係由填單員警於填單是日下午1時許,在不確定開單對象為何人之狀況下,自行至竹北市○○街「雅舍」網咖店內,一一詢問在內消費之民眾後,基於該員警係執行公務中,且在詢及行為人時,行為人認該員警之態度、語氣對其似有誤會,基於尊重執法人員的理念,遂配合其要求,偕友人向 富揚 至該店外,並取出行車執照與駕照供該名員警檢視,詎料,該員警檢視證照之時即直指行為人有前揭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並怒指行為人不懂法律...云云,之後,異議人即接獲該員警逕行開具與實際事實不符之本案通知單,此有該店內外監視器拍攝到該名員警進入該網咖店之前後影像、證人向富揚在場...等可資為證。是則上開2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記載之車號、顏色、車主姓名等,均係事後查證可得知資料,亦即係該員警至該網咖店後,始從容記載於通知書上,並寄發予異議人,否則,若其確如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地點,即已有:發現並記錄登載車牌號碼之動作,則可逕行舉發無妨,又何來逕入網咖店揪人之舉?顯係其根本未記明車號等資料。
四、經查:
(一)觀諸前開2份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為95年12月23日,而異議人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5年12月6日即以陳述單向原處分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為「乙○○」。原處分機關仍於96年1月17日以前開2份裁決書裁罰車主即異議人,嗣經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亦載明本件違規之行為人實係「乙○○」等情,此有原處分機關陳述單1紙、上開裁決書2份、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稽。
(二)參以證人即舉發警員 陳瑞淇 到庭證稱:「當日是執勤12點到14點的巡邏勤務,騎乘機車兩人一組,各騎乘一部機車。我與 王瑞宗 一組執勤。巡邏勤務範圍是竹北派出所轄區,因為是中午時段,重點在金融機關。我在12點23分走三民路行經舉發地點大同街口,看到一部機車,騎士與後座兩人都是男的,都沒有戴安全帽,我邊騎車邊示意叫他們在路邊停車,他們看到我後就馬上騎進大同街,騎進大同街後,過了福德街的路口,大同街是由北往南的單行道,他們繼續逆向前進,此部分就已經有闖單行道的違規事由,我沒有跟著他們逆向行駛,我就在附近繞,也就沒有再看到這部機車」、「在他們剛剛轉進去大同街的時候,我就記下車號,因為我認為他們要逃逸」、「在我要攔停之前,我就發現他們二人沒有戴安全帽及沒有後照鏡」、「有,我很確定騎士就是當庭在場證人乙○○。因為我在本件舉發之前曾經也是在竹北市區攔停舉發他交通違規。我對他有印象」、「我當日下午有記下違規車子的車號,也看到機車騎士是乙○○,又知道乙○○常常會到雅舍網咖,所以我自己就去雅舍網咖找他,我並沒有一個一個問,就是去找乙○○,看到乙○○就說明違規時間、地點、違規事實,我原本想要當場舉發,乙○○回我說要沒有當場攔下他,憑什麼舉發他,所以我就改為逕行舉發車主」、「(問:確認當日騎車的人是在場的乙○○?)確定」、「(問:當日騎機車的人並不是異議人?)沒錯」等語(見本院96年3月12日訊問筆錄)。是認本件違規之駕駛人應係異議人之子「乙○○」,而非異議人本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從而,本件違規之駕駛人確非異議人,且異議人已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填據陳述單向原處分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為異議人之子乙○○,尚難認異議人就前開違規行為有何可歸責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已向原處分機關陳報實際駕駛人為乙○○,並據舉發違規警員陳瑞淇指證違規駕駛人非本件異議人,而係乙○○等語,原處分機關自當本於行政職權查明是否確實而為裁罰,如未能審酌即逕對異議人裁罰,實有未洽。是認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