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更字第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五○─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三三五號裁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三四一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一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十五線七十七公里處時,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經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因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扣繳牌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舉發地點未設有燈號轉換讀秒裝置,於燈號瞬間由黃燈轉變成紅燈時,異議人一時反應不及,而逾越下方停止線。惟依一般駕車習慣,駕駛人之行車視線範圍均未及於停止線。佐以異議人駕駛之車輛後方煞車燈顯示,異議人已及時踩煞車並將車輛往後退移,非如原舉發單位函文所述有持續行駛之情,且異議人研判採證照片中紅燈讀秒數應為紅燈倒數秒數,異議人並未闖紅燈。
(二)異議人於九十年間遭無理的撤銷車牌,惟異議人自九十年起,均依通知書繳納稅費,也按年度繳交車輛強制責任險,汽車也定期保養維修,所費不貲,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扣繳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按因一般人民無法明確瞭解法律繁雜之規定,故對於聲明異議案件,如異議人在書狀內容中已載明不服之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而能確定該具體案件者,應認係合法之聲明異議。本件新竹區監理所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送該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竹監自字第裁五○─E00000000號裁決書後,異議人不服裁決,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二十日、二十三日向新竹區監理所提出申訴,,雖異議人未使用「異議」字眼,但觀其內容已足彰顯不服上開裁決處分之意思,有新竹區監理所移送函件之附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認未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一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十五線七十七公里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直行方向顯示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經員警以其駕車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為由,附寄採證照片逕行開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並據以裁決處罰異議人四千五百元,並扣繳牌照等情,業經異議人於異議狀上記載明確,並○○○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各一份及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證。
(三)異議人固以上開二(一)之理由辯解,否認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惟:
⑴、依上開採證相片,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微電腦闖紅燈及自
動測高速照相設備操作手冊內之說明,第一張照片顯示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外側第二車道,於紅燈亮後四點八秒該車前輪已超越停止線;第二張照片顯示紅燈亮後五點八秒,過半之車身已超越停止線等事實,足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紅燈後之四點八秒至五點八秒間,仍持續駛越停止線,為自動採證攝影機攝得上開違規照片無疑,縱異議人於案發當時確有煞車,亦僅係降低車行速度,無礙其於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仍駕車超越停止線之認定,而異議人所辯案發當時係駕車後退,採證相片秒數是紅秒倒數秒數云云,應為對於微電腦闖紅燈及自動測高速照相設備照片判讀之誤解,不足採信。
⑵、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六條定有明文。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行車,自應遵守於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之規定。又行車管制號誌之設計,於綠燈轉為紅燈過程,設有黃燈之緩衝時間,汽車駕駛人看到黃燈亮起,應即判斷是否可以通過路口,倘無法通過,負有在停止線後方停止等待之義務。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於路口紅燈亮後四點八秒前輪超越停止線,已如上述,堪認異議人駕車駛近路口時,該路口之燈光號誌早已顯示為紅燈之事實,異議人當有足夠之煞停反應時間,斷無其所述反應不及之可能,是異議人辯稱係黃燈瞬間轉換成紅燈,一時反應不及而逾越停止線云云,亦非事實。
⑶、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
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之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縱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尤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否合理、是否遵循,況汽車駕駛人本有隨時注意交通號誌變化,確實遵守交通號誌管制之義務,異議人以舉發地點未設有燈號轉換讀秒裝置為異議之理由,委無足採。
⑷、一般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之設計,均面積寬闊、視距良好,
佐以上開採證相片所示,案發當時為日間,視線良好,異議人前方視線應無阻礙,異議人辯稱視線範圍未及於停止線云云,洵難想像。
⑸、綜上,異議人此部分之抗辯均無足採,其於上開時地駕車紅燈超越停止線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異議人就使用註銷牌照部份,另以上開二(二)之理由辯解,然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懸掛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業因逾期檢驗,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遭新竹區監理所註銷牌照一節,有汽車車籍查詢一份在卷可佐,異議人於異議狀上亦不否認上開車輛牌照遭註銷之事實,其於案發時地,猶駕車懸掛上開車牌上路,其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此與異議人有無繳納稅款、汽車強制責任險,抑或定期保養無關,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所辯均無理由,其於上開時地駕車未依交通號誌指示及使用經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均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扣繳牌照,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