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 王水 原為高雄縣鳳山市○○路百利興塑膠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百利興公司)之股東,明知於86年1月6日之股東會議決議由自訴人乙○○(百利興公司負責人)以原價之65折承受之情,內容為「機器設備、辦公室設備、生財器具,由 羅董 (即乙○○)以原價百分之65全部承接」、「前述各項資產處置後所得款項,由管理委員會互推舉保管人按⒈銀行⒉機械款⒊債權人⒋股東等之優先順序償還」之股東會紀錄可憑,則依上開股東會決議,百利興於股東會中表示願意將公司之機械設備、辦公設備、運輸設備、生財器具,以原價之65折賣予自訴人乙○○,乙○○亦同意買受,則雙方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應已成立,是上開機械係屬乙○○所有,被告並無任何管領、處分之權利甚明。惟被告甲○○卻意圖使自訴人受追訴,向該管公務員誣指自訴人連續侵占如附表所示編號2、4、5、13、18、19、20、21之機械入已,變賣至馬來西亞(編號3並未變賣至馬來西亞,自訴狀應係贅載)及將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侵占供己使用,而涉有侵占及背信罪嫌。經鈞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58號判決自訴人無罪,並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自訴人無罪。
㈡又被告甲○○明知百利興公司積欠自訴人妻 許秀美 債務,惟
被告甲○○卻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訴追,另向該管公務員誣指自訴人背信,此可自被告於鈞院88年度易字第1563號判決中陳稱「當時公司確實無錢可支出,均由許秀美出錢,經我蓋章,寫保證票,抵銷後,保證票取回」等語可知,惟該案經鈞院判決自訴人無罪後,被告仍執前詞上訴,並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自訴人亦無罪確定。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或懷疑,或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此據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2368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8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判決、及83年度臺上字第300號判決等闡釋甚明。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⑴本院88年度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⑶本院88年度易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為其論據。上開案卷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合先敘明。
四、被告固坦承86年1月6日股東會決議公司機械設備以原價百分之六十五由自訴人承接,及百利興公司曾向許秀美借款之事實,核與自訴人指述之情節相合,復有該股東會議決議1份、百利興公司短期借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88年度易字第1558號㈠卷第251頁、本院95年度自字第2號卷第143頁)。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係百利興公司之監察人,自訴人雖於該股東會承諾以原價百分之六十五價購公司機械設備,然自訴人於86年4月下旬(本院88年度易字第1558號判決誤載為85年4月下旬)將如附表所示之
2、4、5、13、18、19、20、21機械出口至馬來西亞後,並未同時依該決議將價購款項交予股東會所推選包含被告在內之5位管理委員,且自訴人復於86年6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拋棄(公司機械設備)處理權,其自無處理公司機械設備之權,另自訴人在未經股東會決議之情形下,即將公司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之配偶許秀美,被告因而認為自訴人涉嫌將機械出口至馬來西亞、設定抵押權予許秀美之事實,分別涉侵占、背信罪嫌,始提出告訴,並未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誣告自訴人侵占機械設備並出售至馬來西亞部分:
⒈百利興公司於86年1月6日召開「股東會議」,會議中曾決
議百利興公司因無人同意增資之情形下,股東會達成以下列方式處理公司資產之決議:⑴公司廠房及土地底價訂為5,60
0萬元,由各股東分別尋找買主。⑵機械設備、辦公設備、運輸設備、生財器具,由羅董(即自訴人乙○○)以原價之65%全部承接,有該次百利興股東會會議決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88年度易字第1558號㈠卷第251頁、本院95年度自字第2號卷第61頁)。足認自訴人確實獲得處理百利興公司前揭公司機械設備之權利。惟該次股東會亦同時決議:…⑷選舉管理委員,由 林金受蘇茂法 、百誠模具公司、許秀美、被告甲○○等5人擔任。⑸前述各項資產處置後所得款項由管理委員會(下稱5人小組)互推舉保管人按:⒈銀行(債務),⒉機械(欠款),⒊債權人,⒋股東(債權人含員工資遣費)等之優先順序償還債務,此有前揭會議決議1份可證。
⒉自訴人於86年4月下旬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4、5、13、
18、19、20、21之機器出口賣至馬來西亞,及於86年2月5日將車牌號碼00-000號號貨車轉讓予百誠異型押出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出口發票、出口設備清單內容、及汽車行車行照附於本院88年度易字第1558號㈡卷第98頁至第102頁可參,且本院88年度易字第1558號判決並同此認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在案可憑。故承前所述,自訴人固有處理前揭設備之權利,惟依前開股東會決議,自訴人於出售機器設備後所得之款項,則須先交予5人小組,而按前揭之償債順序以償還公司積欠之債務。然自訴人將上開公司機械設備經出售後,並未將所得款項交予先前決議選出之公司管理委員會(即5人小組),而該5人小組亦未曾開會討論自訴人出售公司機器設備所得資金,如何處理事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5人小組成員之蘇茂法於本院88年度易字第1558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88年易字第1558號㈠卷第60頁反面及61頁),核與自訴人自承:前開機器設備出口後所獲得的款項,是匯到其所經營之百誠異型押出模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戶內,這些錢都由銀行拿走了,因為這些機器設備有向銀行質押,所賣得款還不夠還銀行的欠款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168頁),是該次股東會所選任之5人小組,並未經手自訴人出售公司機器設備所得款項之事實,已甚顯明。
⒊又自訴人復曾於86年6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拋棄公司機
械設備處理權之事實,亦經自訴人供承在卷,並有該存證信函可佐(見88年度易字第1558號卷第94頁)。則被告於此情形下,認自訴人已無再行處理機械設備之正當權限,尚與情理相符。故在自訴人事後又將公司機械設備出售至馬來西亞之情形下,身為5人小組成員之被告因而認自訴人涉嫌侵占、背信罪嫌,並進而於87年12月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指稱自訴人侵占如附表所示編號2、4、5、13、18、19、
20、21之機械設備等語,尚屬出於合理懷疑,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虛構事實,誣陷自訴人之故意。
⒋又被告辯稱:前開股東會會議記錄中,有關「機械設備洽銀
行同意出口後付款」之記載,是隔天(86年1月7日)大家收到影印的會議紀錄時,才知道是自訴人最後自己加了這個條件,股東會當日大家開完會後即簽名完畢,當日只有自訴人還沒簽名等語。查前開「機械設備洽銀行同意出口後付款」之記載,確係股東會會議結束後,始由自訴人擅自加註之事實,業據自訴人供承在卷(見本院自字卷第165頁)。再觀諸前開股東會會議紀錄除自訴人簽名之日期係「(86年)元月7日」外,其餘參與開會之股東簽名之日期均係「(86年)元月6日」或「(86年)1月6日」(見本院88年易字第1558號㈠卷第254頁),益證被告所辯:係股東會結束隔日,始知會議決議載有該付款條件等語,洵屬有據。況縱令自訴人係在參與開會之股東簽名之前,即在股東會議紀錄上加註前開付款條件後再交由股東簽名,然前開「機械設備洽銀行同意出口後付款」之付款條件,既係在股東會結束時後,始由自訴人自行加註,即難認係該次股東會之決議。而衡諸社會常情,買賣應係價金與標的物所有權(佔有)移轉同時履行,然自訴人在尚未實際付款予公司管理委員5人小組之情形下,即僱工拆運百利興公司部分之機器設備(押出機),是以被告因認股東會並未決議同意前開付款條件,自訴人應無拆運前開機械之權利,始於86年1月31日具狀告訴自訴人侵占,尚難認被告係明知虛偽,而故意構陷自訴人。
⒌自訴人復以:公司機械設備中附表編號2之機械(混和機)
,係由被告偷竊,而被告竟稱係自訴人侵佔,此部分亦屬虛構事實,而故意誣陷自訴人云云。然百利興公司附表編號2之機器已由自訴人於86年4月下旬出口賣至馬來西亞,業如上述,而被告另於86年6月8日上午,在百利興公司所竊取者,則為百利興公司機械設備中600低速冷拌機之事實,亦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2655號判決犯罪事實欄認定甚明,亦有該判決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前開自字卷第108背面)。
是附表編號2之機械(混和機),既先於86年4月下旬出口至馬來西亞,自無可能嗣又於同年6月8日上午再為被告所竊取之情況,自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虛構事實之誣告罪嫌,則容有誤會。
㈡被告誣告自訴人背信設定抵押權予許秀美部分:
⒈自訴人於於85年1月4日就百利興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
鄉○○○段422之1號、422之2號、422之4號及422之
5號之土地,分別84年10月17日、85年1月4日(本院88年度易字第1563號判決誤載為80年1月4日)將前開土地分別設定登記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50萬元登記予許秀美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
1份在卷可稽(見86年度偵字第3839號卷第19頁、第33頁、第47頁、第61頁,本院前開自字卷第95至97頁)。惟審諸自訴人所提百利興公司短期借款明細表(見本院前開自字卷第
143頁、本院88年易字第1558號㈠卷第220頁)所載,百利興公司於結束營業之際,尚積欠乙○○200萬元、百誠模具公司100萬元、蘇茂法100萬元、林金受647萬174元、許秀美1,695萬8,801元,足見百利興公司之短期借款債權人眾多。而自訴人身為百利興公司之負責人卻僅設定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妻許秀美,而未設定抵押權予其他之短期借款債權人,其所為已足使人心生疑竇。
⒉又自訴人雖稱84年2月12日股東會會議,曾決議設定抵押予
許秀美云云。然前開股東會會議紀錄並未記載,須將公司之廠房、土地應設定抵押予許秀美等情,業據自訴人供承在卷(見本院自字卷第169頁),核與證人即百利興公司股東 姚啟源郭輝耀 於本院88年易字第1558號案件到庭證稱:前開股東會並未決議設定抵押權予許秀美等語相符,證人姚啟源復證稱:百利興公司設定(抵押權)予借款人許秀美1,700餘萬元,並沒有在84年2月12日股東會會議中作成決議,設定抵押(之事)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許秀美有借錢予公司,但並未討論設定抵押之事等語;證人郭輝耀則證稱:84年2月12日股東會並未決議許秀美設定之抵押予公司等語(見本院88年易字第1558號㈠卷第200頁反面)。再觀諸百利興公司84年2月12日股東會決議記錄內容,係記載:因百利興公司已購買廠房、土地,需提出土地自備款,此自備款原擬由公司股東提出其自有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出借公司,以取得自備款資金,俟公司取得廠房、土地所有權後,將廠房、土地持向中小企業銀行貸款,貸得款項即清償原股東持其自有不動產向銀行借貸之款項,並塗銷該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前開自字卷第92至94頁、本院88年易字第1558號㈠卷第18
3至第185頁),亦未見有何百利興公司購得廠房、土地後,須將廠房、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特定之股東或其他債權人之決議。是上揭股東會既未決議將公司廠房、土地設定抵押予許秀美,被告因而據此對時任負責人之自訴人提出背信告訴,實難認其有何係虛構事實,故陷自訴人於罪之誣告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係出於虛構,且被告主觀上亦難證明有何誣告自訴人犯罪之故意,核被告所為尚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誣告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旨,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俊彥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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