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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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陳文億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票號AA0000000號、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內壢分行、發票人瀚祥科技有限公司、面額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元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甲○○因積欠 夏咸梅 債務,而於報紙分類廣告欄上閱覽自稱:「林先生」或「李先生」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刊登販售支票廣告後,乃與刊登廣告者聯絡,表明購買之意,繼相約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前一、二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靠近新中北路口之福特汽車六和廠後門見面,該稱自稱「林」或「李」姓成年男子遂持票號AA0000000號、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內壢分行、發票人欄已偽造有「瀚祥科技有限公司」「乙○○」印文,金額、日期及受款人欄空白之支票一紙(該支票係瀚祥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功學社新村二三九號,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向甲○○兜售該紙支票,並囑甲○○自行填寫支票金額,經甲○○電話向付款銀行「照會」(即查詢是否列為拒絕往來戶)查詢上述支票帳戶票據信用,得知該支票帳戶票信良好後,甲○○明知支票上蓋用之印文為「瀚祥科技有限公司」發票人係公司,負責人印文「乙○○」亦與該出售支票之「林」或「李」姓男子姓氏不符,且支票攸關票據簽發人之信用,流通性幾等同於現金貨幣,其票信良好之所有人或有權製作簽發者要無於報上登載廣告販售之可能,尤無以低於票面金額之對價出售予不相識人之理,上述「林」或「李」成年男子持欲出售之支票,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該「林」或「李」姓成年男亦無權製作簽發,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及與該自稱「林」或「李」姓男子基於意圖供行使用之犯意聯絡,當場以三千元,向該自稱姓「林」或「李」姓載發票日九十二年三月一日,金額一萬三千七百元及受款人夏咸梅,使之具備支票之形式要件,而共同偽造「瀚祥科技有限公司」名義之支票,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下午,持往桃園縣中壢市○○○路南亞工專附近交付予不知情之夏咸梅,以清償欠債並由夏咸梅另簽立收據為憑。嗣夏咸梅於票載發票日屆至,持該支票至銀行提示兌現時,因該支票早為瀚祥科技有限公司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繼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述時地購買空白支票,並填載金額、發票日、受款人,再交付予夏咸梅,以清償欠債,惟否認有故買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支票是向人家買的,他說支票是他申請的,至於真正來源是怎麼樣我不清楚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伊購買支票時當場有打電話向付款銀行照會,銀行表示該支票帳戶沒問題云云。經查:
㈠系爭票號AA0000000號支票為瀚祥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而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五日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功學社新村二三九號遭竊,業據證人即瀚祥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七六號卷第三頁),並有遺失票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所受理刑案現場勘查表等文件在卷可稽(見上偵查卷第一五至一八頁),故系爭支票核屬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訛。
㈡票號AA0000000號支票於提示兌領時,其上蓋有「瀚祥科技有限公司
」及「乙○○」印文,發票日欄位載有「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受款人欄位載有「夏咸梅」、金額欄位載有「壹萬參仟柒佰元整;13700」等支票法定應記載及得記載之事項,核屬法定形式要件齊備之支票,有支票正反面及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參(見上述偵查卷第一三、一四頁)。惟上述支票係以空白狀態失竊,且失竊時其上並未蓋用瀚祥科技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乙○○印文,卷附票號AA0000000號支票影本上之「瀚祥科技有限公司」、「乙○○」均非瀚祥科技有限公司及乙○○所有之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二頁)。經本院比對上述支票影本上之「瀚祥科技有限公司」及「乙○○」印文,與卷附遺失票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上之「瀚祥科技有限公司」及「乙○○」印文,以肉眼即可輕易判別「乙○○」印文一為篆體字,一為一般繁體字;「翰祥科技有限公司」印文一大一小,部分字體亦不相同。足認上開支票於失竊後,確遭人偽造印文、偽填金額、發票日及受款人成為形式要件記載完全之支票,亦可認定。㈢系爭支票發票人處之落款,蓋有「瀚祥科技有限公司」及「乙○○」印文之公
司大小章,係俗稱之公司票,其中就小章個人姓名乙○○印文,乃一般繁體字,經肉眼視之,清晰可辨,一望即知,有該支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於偵查中自承買來時是空白的只有大、小章(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六號卷第一四頁);於原審審理時復供述售予支票者,自稱姓林或李,且告以支票為其所聲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頁);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報紙上刊登之銷售廣告上聯絡電話旁載有「林」或「李」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三0頁)。從而,被告對於售票者或刊登廣告售票者之姓氏與支票上之發票人為公司,及負責人姓氏不符之事實,理應對於該出售支票者之制作及處分權限有所質疑。不僅如此,被告自承上述支票係以三千元購得,並稱於購買時曾當場以電話向銀行「照會」,銀行表示支票帳戶信用無虞之情(即尚為列為拒絕往來戶)。惟按支票為現今工商社會首要之交易支付工具,且攸關使用者之信用,其票信良好者,不但流通無虞且等同於貨幣,如遭銀行退票紀錄達一定次數以上時,必為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此不僅無法再藉由支票之使用以透過金融系統迅速有效進行交易,一般大眾更因此獲悉支票持有者之財務狀況,而畏懼與之交易往來,影響可謂至深且鉅,是以支票持有人對於支票之保管及使用,莫不謹慎為之,除至親好友或商業交易往來之對象間,為因應一時之需而相互借用支票外,其票信良好之所有人或有權製作簽發者要無於報上登載廣告販售之可能,尤無以低於票面金額之對價出售予不相識人之理,若有之,衡情度理,其支票持有人要為來源不當或為偽造之票據或俗稱之「芭樂票」(即支票帳戶已因退票紀錄達一定次數以上,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無從提示交換兌領之支票),蓋此種支票之持有者,對於支票是否會遭銀行退票而影響其經濟活動,顯非渠等所關心,始能以之為商品予以買賣,徵諸被告年歲已三十有七,心智健全,有相當之社會歷練,於買受系爭支票時尚知向付款行庫「照會」票據信用,查詢是否列為拒絕往來戶,確認其流通性,足徵其於買受時,不僅對於支票之社會功能及性質應有所悉,且曾透過付款行庫「照會」確認信用,排除系爭支票為「芭樂票」之可能,故其對於自稱「林」或「李」成年男子持以三千元出售並同意其填寫票面金額一萬三千七百元之發票人姓氏與出售人不符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及該名自稱「林」或「李」姓男子對於該紙未填具金額、發票日、受款人之支票應無製作權乙情,應有認識,竟以三千元買受,並依自稱「林」或「李」姓男子之囑自行於空白支票上填製發票日、受款人、金額,其有故買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至為灼然。
㈣原審辯護意旨略以:本件支票為合法銀行核發予瀚祥科技有限公司之票據,並
非坊間仿作,發票人亦確有其人,非被告虛構,其主觀上不無認所買的支票,為俗稱之芭樂票即以些許代價換取名義人之同意,以出借其名義供人簽票、周轉之可能云云;本院指定辯護意旨則略以:買賣之支票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主要係以人頭向銀行開戶聲請空白支票出售,或將已拒往之支票出賣,極少數為盜贓之支票,如屬前二者雖屬詐欺行為,但畢竟是有權製作之支票,不能視為偽造有價證券云云。查:辯護意旨所述俗稱「芭樂票」之以人頭名義申請取得之支票,因任意簽發出售、轉讓大量流通之結果,於票載發票日屆至,經提示兌領時,其帳戶內既無存款足資支應,通常於甫開戶後不數日,即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此乃支票交易習慣上周知之事實,亦為「芭樂票」名稱所由來。惟本案系爭支票帳戶尚具流通性,並非已遭拒絕往來之俗稱「芭樂票」為被告買受時查詢得之,既如前述,辯護意旨所為之被告可能基於「芭樂票」之認知買受簽發系爭支票之論述,與本案事實不合,所辯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在原審辯稱:其買受票據時未對於票據內容詳加檢視云云。於本審理時則
辯稱支票上之印文係其填載金額後,再交由該名男子蓋用印文云云。其意似指不知發票人與出售人之姓氏不符情事。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買來時支票僅蓋大小章,其部分空白,由其填寫金額、發票日期及夏咸梅等語(見偵字第一六五一六號卷第一四頁)。足認該名男子於交付支票時發票人欄之印文應已印妥。所辯印文是該名男子在其寫金額後蓋用云云,核屬事後避就之詞。再者,被告自承支票上之發票日、金額及受款人係其填寫及曾向銀行「照會」支票信用,則其填製時,豈能對於支票既有之印文視而不見?如未檢視支票內容,又如何向付款銀行「照會」信用?可見被告於收受支票時,曾經審視支票內容,故其對於出售人自稱之姓氏與支票發票人不符乙節,尚難諉為不知。所辯未檢視支票內容,顯悖離常理,不足採信。被告又辯稱:其於買受票據時曾向付款行「照會」信用,該行表示信用無問題云云。然而「照會」乃就系爭支票帳戶是否具有流通性,即是否列為拒往戶,及對於該帳戶於一定時期之交易金額度為答詢,並非針對各該特定支票是否合法持有簽發回覆,況支票於開戶後,其持票人取得之空白支票本是否簽發,如為未提示兌領,付款行亦無由得知,故被告縱經向付款行照會查詢,僅能知悉該支票所屬帳戶之信用狀況,所辯亦不足阻卻其故買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㈥本院指定辯護意旨雖又以:支票為無因證券,轉讓人不必與發票人相同,出讓
人只須交付票據即完成至轉讓之效力,購入之人即可行使票據權利,因之被告縱知悉系爭支票發票人之印文與出售支票之人姓名不符而購入,亦為法之所許,尚難認有贓物之認識云云。惟本案系爭支票於交付予被告時,尚未記載發票日、金額,乃不具備票據法定應記載之票據,雖有發票之印文,仍屬空白支票,並非票據法上形式有效票據,自無辯護意旨所述依票據法交付轉讓,無須重視發票人與持有人是否相同之問題,所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故買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含有詐欺之性質,均不另論罪。又該名自稱「林」或「李」成年男子雖有偽造印文之行為,然上述支票上偽造之印文,既係該名男子事先蓋妥,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收受時知悉支票上之印文係屬偽造(有可能被害人蓋妥印文後之空白狀態遺失),自難認被告就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具有故意。被告與自稱「林」或「李」姓成年男子就前揭偽造有價證犯行,具有犯意連絡(不包括偽造印文部分),並推由被告未經授權填入金額、發票日及受款人,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故買贓物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原審據以論罪刑原非無見,惟⑴認定被告成立故買贓物罪,事實及理由欄卻記載不確定故意,與贓物罪須行為人出於「明知」即直接故意不合,有法律理由上之矛盾,且被告係出自故買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直接故意,原審認定為不確定故意,尚有違誤。⑵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係出自偽造,原審誤認為盜用,亦有不合。雖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為償債、目的、偽造之票據金額非鉅,對於金融秩序及票據名義人信用之危害程度、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如主文所示之支票一紙係偽造之支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