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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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謝家健 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巷一之一號「浩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浩翔公司)」之負責人,以承作升降機之總成設備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浩翔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間轉包攬得桃園縣○○鄉○○村○○路○段○○○號永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儲公司」)所屬「東側增設貨物升降機工程」之機械、昇降道結構及封板工程,浩翔公司再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將該室外貨物升降機架設工程之「外圍烤漆鋼板」裝設工程交由 白永慶 承攬,白永慶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薪資僱用 洪智鳴 ,在上址從事升降機烤漆鋼板之裝設工作(白永慶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丙○○所經營之浩翔公司既屬機電及電路工程業,對於尚未建置完工之室外貨物升降機,於施工期間裝有原動機、使用動力傳動之裝置,應設置警告標誌或切斷電源防止他人誤入或使用,並應注意並置於同一開關盒,以利啟動及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在操作人員通常作業範圍內設置緊急制動裝置,以確保作業人員不需離開其作業位置,得以立即觸壓、撥動電源切斷開關,切斷電源等停止機械之轉動,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並應有防止於停止時,因振動接觸,其他意外原因驟然開動之裝置,以免不知情之人、動物或其他物品誤觸開關致肇意外之作為義務。依當時情形,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能防止而未防止,竟以為僅由其公司之工人口頭告知白永慶「勿自行使用升降機‧‧‧若要使用升降機,須通知浩翔公司所屬工人為之」等語,即已克盡作為義務,而未設置警告標誌或切斷電源,且未本於其對機電設備之專業知識,善盡其就升降機設備設置緊急制動裝置之作為義務,亦無於停止時,因振動接觸,其他意外原因驟然開動之裝置,且其員工亦未於作業現場操作監督,僅以一黃色開關控制電源,致該升降機仍暴露於可通電使用之狀態中。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因該升降機因不明原因啟動致升降機上升,並在未設置緊急制動裝置而阻止升降機運轉下,致使斯時正在工地現場約二層樓高度(由地面算起約七公尺處)鋼架上架設鋼板之洪智鳴,遭該升降機車廂背面由下往上推擠,而與該升降機結構鋼樑壓擠導致背部受創後,自上開高處跌落至升降機下方之坑底,頭部、胸部及下肢碰撞地面,並受有顏面骨骨折、胸部鈍挫傷併心臟挫傷、右大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然延至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洪智鳴仍因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洪智鳴之母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整個工程分層分包,伊非被害人雇主,伊公司員工一再提醒白永慶,但白永慶不聽,是白永慶不當操作升降機,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伊沒有過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升降機只有下墜的速度超過一點三倍時,才會設置緊急制動裝置,只有升降機之鋼索突然斷掉下墜時,才會發生作用,並沒有設置如夾到人時的裝置,且其架設升降機那麼多年,均未設置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在本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中所提及之緊急制動裝置,且該工地尚未完工,升降機不能使用云云。經查:
㈠證人 許志誠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事發當天是幫被告丙○○從事公司何
業務?)我是負責做事發地點工業用升降機的鋼架。」、「(問:提示偵卷照片,指出你所作的工程?)我只負責做升降機四周圍的鋼架及電梯車廂。」、「(問:原本升降機降設高度?)要架到與該處建築物一樣高,預計要做到六樓左右,電梯爬升高度要到五樓。當時我是在五樓做補強的工作。」、「(問:事發當天工程完工到何處?)鋼架都已經完成,車廂三面已完成,但正面的門還沒有做。我當時是在五樓把已架好的鋼架銲的更牢靠一點。」、「(問:升降機如何使用?)我不清楚。要問領班甲○○。」、「(問:升降機的開關在何處?)在一樓。它是掛在鐵架上面即相卷第三六頁上方照片鐵架上所懸掛的『黃色開關』。」、「(問:升降機的功用?)主要是用來載貨的,但也可以載人。」、「(問:如果人在車廂內,如何控制升降機的上下?)當時還沒有完工,如果有人在裡面要上下的話,需要另一個人在開關處操控黃色開關才能控制升降機的上、下。黃色開關要持續按住不放才會通電,升降機才能運作。若放掉開關,就不能通電,升降機即停擺。」、「(問:除了你所述前開的『黃色開關』外,有無緊急停止開關?)沒有。只有一個無熔絲開關控制器(即相卷三十六頁上方照片中央水泥柱上的電線纏繞處),即當電壓過大時,該開關會自動斷電。」、「(問:是否只有在不正常電壓時,該無熔絲開關才會斷電?)是。」、「(問:有無他人跟他們說升降機如何使用?)領班有跟他們說升降機未完工還不能使用,因當時煞車裝置還未裝好,所以升降機的上下落差非常大。如果要使用的話要先經過領班的同意。」等語,證人甲○○則證稱:「(問:在案發地點負責何事?)負責安裝升降機。」、「(問:案發當天升降機是否已經裝好?)還沒有,升降機可以上、下昇降,也可以載貨。當時車廂還沒有門,也不打算做門,因為是要卸貨。該車廂我們只有做兩面包圍而已(即相卷三十九頁背面下方所示的藍色鐵板處照片)。」、「(問:升降機的開關在何處?如何使用?)我們有做一個臨時開關,設置在一樓是掛在鐵架上面即相卷第三六頁上方照片鐵架上所懸掛的『黃色開關』。」、「(問:何時會做正式開關?)當時我們未完工,只有等我們負責的工作完工後,跟老闆說,另外一班的工人會做正式開關。」、「(問:正式開關是否與臨時開關車廂內,要從外面控制。」、「(問:有無其他的緊急制動裝置?)該黃色開關要有人按才能啟動。」、「(問:如果該開關壞了,升降機又失去控制,那要如何控制升降機?)沒有其他開關。這種情形是不可能發生的,我做那麼久沒有遇到過。」、「(問:有無說明升降機的使用方式?)有。我有跟被告白永慶說過如果要使用該升降機的話要我來操作才可以,我有跟他說請他們不要亂動,他說好。」、「(問:被告白永慶有無跟你說他要不要使用升降機?)有。我跟他說如果要用,仍然要由我來操作。」、「(問:被告白永慶有無跟你說要切斷電力,因為他們要工作?)沒有。」、「(問:如何知道他們搭浪板要用到升降機?)因為他們工作時可以踩到車廂上方。」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至六三頁),核與被告丙○○所稱:該升降機之開關僅有該黃色開關,正在施工中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相符,顯見案發當時前開升降機尚未完工,開關僅有九十年度相字第五五二號卷宗第三十六頁上方照片所示鐵架上懸掛之黃色開關而已,亦堪認定。
㈡按施工中尚未建置完工之室外貨物升降機,在施工期間裝有原動機、使用動力
運轉之機械,其整體應屬廣義之機械之一種,客觀上具有顯著危險,仍應採取各項預防危害之措施,應注意應設置警告標誌或切斷電源防止他人誤入或使用,並應注意設置緊急制動裝置如電源遮斷開關,機械之電源開關經常將啟動開關與遮斷開關並置於同一開關盒,以利啟動及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在操作人員通常作業範圍內設置緊急制動裝置,以確保作業人員不需離開其作業位置,得以立即觸壓、撥動電源切斷開關,切斷電源等停止機械之轉動,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並應有防止於停止時,因振動接觸,其他意外原因驟然開動之裝置,以免不知情之人、動物或其他物品誤觸開關致肇意外之作為義務,此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查被告丙○○所經營之浩翔公司負責設置本件室外貨物升降機,雖尚未完工,但其裝有原動機、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已能上下運轉使用,顯具有危險性,從而被告基於危險源設置人之保證人地位,對於其承包工程之機電設備工程,應注意前開安全維護等相關措施,防止危險結果發生。經查本件施工中升降機附近並無設置防止他人誤入或使用之警告標誌,雖其設有黃色開關,惟該開關之使用方式是要有人持續按住開關不放,該升降機即因通電而可進行上升或下降之動作,若放掉開關,就不能通電,升降機即停擺,業如前述,析言之,此種使用方式倘在有人操縱該黃色開關時,自無疑慮,然倘有不知情之人、動物或其他異物誤觸該黃色開關、該黃色開關因振動接觸而通電、該升降機或該黃色開關運作失效時,該升降機即無法憑恃該黃色開關來停止,此時,倘無任何針對尚未完工但已通電測試中之升降機原動機設置「停止時因振動接觸或其他意外原因驟然開動之裝置」,或是任何針對已運轉之升降機設置「緊急制動裝置」時,即無法防免升降機恐因振動接觸、不知情之人、動物或其他異物碰觸、升降機或黃色開關運作失效等情況,而肇致危險結果之發生。至證人許志誠所謂之「無熔絲開關控制器」僅於電壓過大(發生不正常電壓現象)時,才會自動斷電,是以倘該升降機所使用之電源並未發生任何電壓不正常之現象時,該「無熔絲開關控制器」並不會發生任何效用,自屬當然。
㈢被告丙○○所經營之浩翔公司,既以承作升降機之總成設備為業,本其電機設
施之專業知識,對於前開安全措施之設置,非無注意之能力,因之,被告對本件尚為完工之升降機,應設置警告標誌或切斷電源防止他人誤入或使用,及該升降機應設置前開「緊急制動裝置」或「停止時因振動接觸或其他意外原因驟然開動之裝置」之裝置,避免他人、動物或其他物品誤觸開關致肇生意外,以防止危險結果發生,始可謂已善盡保證人義務。凡此,均為被告丙○○依法應踐行之作為義務,被告丙○○不得以其過去設置升降機之經驗中,未曾裝設過緊急制動裝置云云,以解免其前開義務。被告丙○○雖非被害人之雇主,然浩翔公司既將公司轉包與同案被告白永慶承攬,被告丙○○為浩翔公司負責人,其就工地現場之施工之各項情狀,自應加以瞭解、掌握,加以其既明知同案被告白永慶會於案發當天率工人至工地現場施工,同案被告白永慶所施工之範圍又係該升降機外圍烤漆鋼板之架設工程等情,則其對同案被告白永慶及所屬工人在該升降機外圍施工時,易因升降機運作失效或不當運作導致發生意外乙節,當可預見,其竟疏未注意此情,不僅未就該升降機設置前開「緊急制動裝置」或「停止時因振動接觸或其他意外原因驟然開動之裝置」,復未交代浩翔公司所屬工人應設置警告標誌、強制切斷該升降機電源或在現場操作監督,而僅由其公司所屬工人口頭告知被告白永慶「勿自行使用升降機‧‧‧若要使用升降機,須通知浩翔公司所屬工人為之」等語,則被告丙○○所為,實難認已達克盡前開保證人作為義務之程度,其就本案意外之發生,能防止而不防止,顯有過失甚明,殊不因其於發生事故之時有無在現場,而得解免此過失罪責。
㈣被害人確因上開作業事故而死亡乙節,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相驗照片十九幀在卷可按。
㈤末查,經原審當庭勘驗永儲公司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帶結果,發現該升降機在
案發當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六分三十八秒開始上升,於五十一秒時,畫面出現升降機突然下降又猛然上昇的情形,二十七分四秒有一個白色物體自升降機上墜落等情,據此研判事故發生確實時間應為當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六分、二十七分左右,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八一頁、第八二頁)。而在前開升降機上升、下降,終至發生意外之過程中,雖有一名穿白色上衣、淺色長褲、白鞋之男子(被告白永慶於當庭勘驗時,自承其為該名男子)接近被告丙○○所指「黃色開關」置放處附近,看似在控制開關,惟因該監視錄影機係設在一樓,雖可攝得該升降機之正面外觀,惟因距離過遠,觀者無法清晰辨明該升降機附近之人物面貌或該等人之動作神態究竟如何,加以錄影帶內無法看到「黃色開關」之確實位置,亦無法看出是否確實有人在操縱開關。縱證人許志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起初是我們領班先提到要把電力切掉,後來對方的老闆是說他要控制開關,他要讓工人踩升降機的車廂,這樣比較好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證人甲○○證稱:「被告白永慶有說他要用升降機」、「被告白永慶請的師傅有跟我閒聊,我問他當時案發情形,因為他當時是在升降機外圍搭浪板的人,他有說他們有要用升降機升上來一點讓工人站,但因為升上來的速度太快,他有提到被害人是在車廂外圍右上方處(相當於一樓半的地方),升降機升上去的時候,被害人有叫一聲。之後,升降機又下來,最後又直接昇到最高樓層。」、「(問:當時那位師傅有無跟你說何人在按升降機?)沒有。」、「(問:被告白永慶有無跟你說何人在使用升降機?何時說的?)有,他有說他不小心踩到,但升降機停不下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六三頁、第六四頁),惟證人許志誠、甲○○均未看到意外發生當時之情形,亦未確實看到被告白永慶在操縱該升降機之開關,且被告白永慶堅決否認上情,陳稱:「我當時並不是跟證人甲○○說是我踩到的,我是跟他說事發後我要把升降機關掉,但沒有辦法控制。」、「我係因意外發生才進去的。」、「我上工時我跟他講最好是把臨時的電源關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四頁、第六五頁、第八八頁),則除證人許志誠、甲○○二人前開證述情節及前開錄影帶勘驗結果外,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升降機在意外發生前即係由被告白永慶所操縱,本院自無從遽認本案意外係因被告白永慶不當操作升降機開關所導致,附此敘明。
㈥另,公訴意旨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勞北
檢字第0九一一00八三七一0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指被告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之注意義務(見相驗卷第六九頁至八二頁);被害人家屬乙○○○於本院具狀指稱被告丙○○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負雇主之責任等語。經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第十六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固有明文,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雇主,須為該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始足當之,此由同條第三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應由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則僅就職業災害補償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亦為同法第十六條所明定(最高法院民事庭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八六號判決參照)。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基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之法律授權而制定,其關於雇主之認定亦應同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之解釋。被告丙○○既未僱用被害人,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自不能依同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對於被害人負關於雇主之責任,公訴意旨及主管機關相關釋示、被害人家屬上開所指似有所誤,併予指明。
㈦綜上所述,被害人係因被告丙○○未善盡前開保證人作為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導致該升降機因不明原因啟動上升後,被害人遭該升降機車廂背面由下往上推擠,而與該升降機結構鋼樑壓擠導致背部受創後,自上開高處跌落至升降機下方之坑底,頭部、胸部及下肢碰撞地面,並受有顏面骨骨折、胸部鈍挫傷併心臟挫傷、右大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又被害人之死亡係被告違背應負之前開作為義務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從而,被告丙○○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害人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即冒險從事架設鋼板之工作,亦未善盡維護己身安全之注意能事,致而不慎失足墜落,雖可認其就本案意外職災之發生與有過失,然究無法據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係浩翔公司負責人,以承作升降機之總成設備為業,為從事於業務之人。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三、原審因而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對於被害人而言,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稱之雇主,已如前述,原判決第八頁理由雖認被告非被害人之雇主,惟竟引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七條作為被告過失責任之依據,顯非適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丙○○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品行、智識程度、素行、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被告前未曾犯罪,此有卷附前科表可按,其經此科刑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參年,以資兼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英豪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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