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三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鳩集㈠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收會頭款,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會員二十四人,每會二萬元,每月五日開標(下稱第一會);㈡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收會頭款,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會員二十六人,每會一萬元,每月十五日開標(下稱第二會),均在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十九鄰水流四十三號開標之民間互助合會二組,其中第一會偽造告訴人戊○○○加入三會,甲○○加入一會、 張素珍 一會、 張銀環 一會、 徐光輝 一會、 劉金朱 一會、 李玉桂 一會;第二會偽造 陳鳳蓮 加入一會、甲○○加入一會、徐光輝一會及其他偽造不詳入會,並於不詳時間連續偽填各該標單詐標金額,致使第一會會員即告訴人丙○○、第二會會員即告訴人乙○○、戊○○○、丙○○等人陸續繳交會款,並足生損害於甲○○等未入會各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虛用會員戊○○○之名義入會,告訴人戊○○○、 張文勝 、丙○○之指訴、合會會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將告訴人戊○○○列為前述第一會之會員,以及上開二合會倒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冒標、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告訴人戊○○○本來說好要入會,是後來才說不要參加,但會單已寫好,沒有改;另甲○○是由其配偶入會,但不知其配偶之姓名,所以寫甲○○。被告是被會員倒會,並無冒標情事。關於一萬元會子標走部分,得標付款都是交現金,其中二、三個得標的人,得找我堂哥 黃運宏 ,他已死亡,因每次會單都是他拿給我。其他得標人我都不認識。第二會是甲○○打電話來標走的,第三、四會 劉美玲 是我堂哥黃運宏拿單子來標的,我堂哥已死亡。第五會 吳春花 是我堂哥拿單子來標走的。我堂哥當時總共拿了八個會員的名字跟我的會。另關於二萬會子的得標人,會單上會員案外人 朱秀鳳 有標走,她標走後有二期沒收到會款,我沒她的住址,她是我們以前工廠的員工,她是那裡人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她那時租房子在桃園縣觀音鄉。會員 范振清 (應係 傅正川 ,是被告將名字寫錯)也標走一會。會員 張久妹 也標走一會,她已死亡,她住三重市。其餘四會得標人是誰,因事隔太久我忘記了。例如我堂哥給我八個會員名字,我堂哥黃運宏(已死亡)也來標過二、三次,都有標到,他來標時有時是以他提供的會員名字得標,我只是在他標到後將錢給他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以被告為會首,每期繳一萬元之第二會部分,已被標走部分為:第一期是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得標、第二期是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得標,第三期是劉美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得標,第四期由劉美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得標,第五期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由吳春花得標,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證在卷(本院卷第六六頁倒數第一行、第六七頁第一至四行)。經核與被告於本院辯稱:「一萬會子部分,得標付款都是交現金,二、三個得標的人,得找我堂哥黃運宏,他已死亡,因每次會單都是他拿給我。其他得標人我都不認識。第二會是甲○○打電話來標走的,第三、四會劉美玲是我堂哥黃運宏拿單子來標的,我堂哥已死亡。第五會吳春花是我堂哥拿單子來標走的。我堂哥當時總共拿了八個會員的名字跟我的會。」等語(本院卷第六八頁),尚相符合。而案外人黃運宏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死亡,並有桃園縣新屋鄉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七六頁),本院無從查證案外人黃運宏所標取之會,是否被告遭冒標。另甲○○者,據被告陳稱:乃甲○○的太太以他的名義跟會,本院傳訊證人甲○○到院,證人甲○○固稱:「我太太不認識丁○○,沒跟過他的會。」,被告亦稱:不認識當庭之證人甲○○(本院卷第四八頁)。無以查證甲○○名義所跟之會,係由何人標得,是否遭被告冒標。此部分告訴人乙○○、戊○○○、丙○○既均未具體指陳被告以誰名義冒標、如何冒標,稽之告訴人之一即證人丙○○於本院復不諱言稱:「(檢察官問:以前有無跟過被告的會?有無冒標倒會情形?)以前會款都有給,沒聽說有冒標倒會之事。」(本院卷第六九頁),又稱:被告與三位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協議書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七○、七二頁)猶難遽予認定此部分互助會,被告有冒標、詐欺之情事。況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告訴人乙○○、戊○○○、丙○○之前之指訴,又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院併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審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冒標、詐欺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二)關於以被告為會首,每期繳二萬元之第一會部分,已被標走何部分,告訴人乙○○、戊○○○、丙○○於偵查、原審就此均未具體指陳,證人丙○○於本院亦僅稱:「二萬元會子的互助簿也是被告寄給我,但上面未記載何人得標,被告未告訴我。」(本院卷第六七頁第四、五行)。訊據被告則稱:「(能否指出二萬會子的得標人?)朱秀鳳有標走,她標走後有二期沒收到會款,我沒她的住址,她是我們以前工廠的名字,她是那裡人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她那時租房子在桃園縣觀音鄉。范振清〈本名傅正川,是我將名字寫錯〉也標走一會。張久妹也標走一會,她已死亡,她住三重市。其餘四會得標人是誰,因事隔太久我忘記了。例如我堂哥給我八個會員名字,我堂哥〈黃運宏〉也來標過二、三次,都有標到,他來標有時是以他提供的會員名字得標,我只是在他標到後將錢給他。」、「傅正川是印尼人,已回印尼,聯絡不到他。」(本院卷第六
八、八三頁)。而案外人黃運宏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死亡,有桃園縣新屋鄉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七六頁),而會員名義人『 張九 妹』據被告陳稱:「我阿姨真名是否為 張九妹 不清楚,我們客家人都叫『 久姨 』」,經本院函詢查無其院卷第七八頁),惟據證人 黃運來 證稱:「(認識張九妹?)認識,她是被告先生的親阿姨,她已死亡。」等語屬實(本院卷第八四頁)。本院固無從查證案外人黃運宏、朱秀鳳、傅正川、『張九妹』所標取之會,是否遭被告冒標,然此部分告訴人乙○○、戊○○○、丙○○同樣未具體指陳被告以誰名義冒標、如何冒標,另據此部分會員 王明珠 於本院結證稱:「(二萬那會你是否有跟?)有跟,我沒標,被告有告訴我已倒會,被告說會還我錢。(被告是否還你錢?)有時還二千、有時還三千,她現在經濟不好,她人還算厚道耿直,她的倒會是被一個會角連累的,她不是故意要倒我的會。」(本院卷第八三頁),稽之告訴人之一即證人丙○○於本院復不諱言稱:「(檢察官問:以前有無跟過被告的會?有無冒標倒會情形?)以前會款都有給,沒聽說有冒標倒會之事。」(本院卷第六九頁),又稱:被告與三位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協議書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七○、七二頁),益徵證人王明珠所證:被告倒會是被一個會員連累的,她不是故意要倒會等語(本院卷第八三頁),尚非無稽,猶難遽予認定此部分互助會,被告有冒標、詐欺之情事。況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告訴人乙○○、戊○○○、丙○○之前之指訴,又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院併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審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冒標、詐欺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參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七二四號、二十年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合會之會單係由會首以自己之名義所制作,再發送予各參與合會之會員,此為民法第十九節之一修定前臺灣之民間習慣,且卷附之會單亦已明載「會首:丁○○」(偵卷第一二、四九頁),被告是以自己之名義為該會單之制作名義人無疑,因此,縱被告於合會會單上虛列任何會員之名義而有不實,揆諸前開說明,仍與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被告虛列會員之行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四)被告雖坦承虛列告訴人戊○○○為第一會之會員,但告訴人乙○○係因證人 石禮嘉 之居間介紹而加入該會,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調查陳明在案(參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亦指陳:「本會我只認識張素珍及石禮嘉」等語(參偵卷第四十一頁),是顯見告訴人乙○○、丙○○二人均非因被告於會單上虛列告訴人戊○○○為會員,而產生誤信,加入該合會,並交付會款,自難認其二人有何因而陷於錯誤之情事,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至公訴意旨另指被告虛列會員李玉桂、徐光輝、劉金朱、張素珍、張銀環等人名義入會部分,除僅有告訴人丙○○、乙○○之指訴外,均乏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是尚難認被告另有此部分之犯行。且縱被告有虛列上開會員之情由,但告訴人丙○○、乙○○既非因各該會員始行入會,已如前述,自難因此遽認被告對告訴人乙○○、戊○○○有何詐欺之犯行。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構成此部分犯罪。
六、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予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承認有虛列會員情事,一旦被告以虛列之會員標得會款,所為即與偽造文書罪嫌相當。惟查:系爭以被告為會首之一萬元及二萬元互助會,是否遭被告冒標,如何冒標,告訴人乙○○、戊○○○、丙○○俱未具體指陳,而標得會款之會員黃運宏、甲○○、『張九妹」、朱秀鳳、傅正川等人,或因死亡,或因時隔日久,無從查證有無遭冒標情由,惟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告訴人乙○○、戊○○○、丙○○之前之指訴,又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院併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審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冒標、詐欺之情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本案告訴人之指訴及相關事證,顯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客觀上合理之懷疑,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洪英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威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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