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七、一一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DR-四九三七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八時四十二分時在臺北市○○路與志成街口經警攔停舉發有「無照駕駛」及「設有禁止左轉路段迴車」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有舉發員警 于文平 到庭證述明確,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該車於遭員警舉發當時,係停在中正路旁合法停車格內,距志成街口尚有五、六公尺之遠,而其坐在右前方乘客座上,正等待駕駛人自斜對面加油站兌換完贈品,伊並非駕駛人。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下午五時至西歐加油站現場查訪工作人員得知,如係現場加完油,即可憑發票兌換彩券,無須登錄車號,若以集點方式則會向其查詢車號並登錄,其車輛非一定駛至現場不可,原審以向西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公務電話紀錄,認定原則上欲兌換彩券之顧客需將車輛停放在加油站附設投注站門口,以供加油站員工核對顧客所告知之車號與停放在投注站門口車輛之車號是否相符,認定受處分人車輛係由西歐加油站兌換樂透彩券完畢後出發乙節,顯係錯用證據入罪,而以其母為證人而無法採信其於原審稱當日伊為駕駛人之證言,更難令人接受。當日舉發警員稱:此違規時段為十七至十九時,已快要十九時,我留下來等什麼等!隨即騎車離去,此一情景,其經過之同事亦看見,甚至還勸了受處分人幾句才離開。受處分人拒簽,該警員亦未依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記明其事由」,亦屬未完成法定程序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九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乙節,為受處分人於原審所自承,且舉發員警于文平係見到車號00—四九三七號自小客車從中正路西往東方向至志成街口迴轉,經伊用指揮棒配合哨音指示駕駛人靠邊停車後,趨前告知受處分人有違規迴轉情事,而當時車上僅有被處分人一人坐在駕駛座上之情,經證人即舉發員警于文平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0頁)。有關本件舉發方式,係經攔停為之,此為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記載甚明,再參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記載當時左前方尚有二輛被攔停取締未緊鄰路緣之車輛等語,則執勤員警在該舉發地點對所有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違規之車輛,係以攔截方式舉發之,應無疑義。再者,證人及受處分人之母 陶新民 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日係伊駕車,停妥車輛後自行到西歐加油站兌換樂透彩券,..下去後面的事我不知道,回來後我兒子也沒說被開單這件事...我也不知道他有沒開過我的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則足認其母當日縱有開車,但無法證明其下車後,受處分人有無駕駛該車輛,其證言無法遽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再衡以執勤員警之舉發方式,既係攔下違規迴轉之車輛後再為舉發,該違規車輛行進、遭到攔阻而後停車之過程,必在執勤員警全程注視之下。執勤員警於攔下違規車輛後,係直接趨往駕駛座旁,告知駕駛人有何違反交通法規之情事,並檢驗駕駛人證件後,始製單舉發,殊難想像執勤員警會針對一輛未經攔停,尚且熄火停放在合法停車格內之車輛為舉發,或以乘客為舉發對象,且攔停時車上又只有受處分人一人,是認受處分人有駕駛該車之行為,應無疑義。故不論當日受處分人是先開至西歐加油站讓其母先下車再駕駛抑或其母停好車後再由伊駕駛,均無礙該員警有親見受處分人駕駛並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轉之事實。依證人于文平之證述,受處分人當日應係無駕駛執照而於前開禁止左轉路段駕駛車輛違規迴轉無疑。
(二)按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固規定:「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惟違規通知單上縱未記載受處分人拒絕簽章之事由,然按處罰機關於裁罰時,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為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條所明定,故處罰機關本不以違規通知單上所記載之拒絕簽章理由,為判斷是否作成對受處分人不利處分之唯一依據,況倘認在受處分人拒絕簽章時,必須記明受處分人拒絕簽章之事由,始合致上開條文之規定,反而徒令執勤員警在製單舉發時,須主動探知受處分人拒絕簽章之事由,勢將不必要地造成員警執勤之困難,故所謂「記明其事由」,應係指受處分人未在違規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或蓋章之事由,而非指受處分人「拒絕簽章」之事由。是本件違規通知單上,舉發員警既已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載明「拒簽拒收」,即已符合前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而生送達之效力,抗告意旨認程序不合法,並不足採。
五、縱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認定受處分人有駕駛及違規行為之見解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仍稱其非駕駛人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謝靜恒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