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錦隆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同為「高佛成祭祀公業」派下子孫,二人因漏列甲○為派下子孫之事,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在台北市○○街○巷○號四樓祖祠內,由乙○○允諾賠償甲○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雙方簽立「債務確認契約書」一份,由 周立宏 、 高銘全 為見證人,並約定至九十一年八月全部清償完畢,惟甲○竟於清償日屆至前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五、六名,至乙○○與 簡寶桂 、 簡策 一同居春吉不從,其中一名男子即向乙○○丟擲菸灰缸而施以強暴,欲使乙○○行無義務之事,適簡寶桂外出返家看見訪客名單而報警處理,甲○與該等男子始作罷離開,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強制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強制未遂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以及證人簡策、簡寶桂之證述資為佐證。
四、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至告訴人乙○○家中之事實,惟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辯稱:並未有強暴行為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至乙○○上開住處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經核與告訴人所陳述之情節相符,應堪認定;有關當時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商談之經過情形,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晚上九點,在新店市你的去你家說什麼?)沒有,他都沒有說話」、「(他帶來的人說什麼?)還是一樣,說我們去別地方談,我不要,還是一樣,那天被告沒有說話」、「忽然間我桌上的煙灰缸敲到我的頭,如何來的我不清楚」、「(丟過來還是跳起來?)是如何來的還是有人丟的,我不清楚」、「(那些人有說什麼?做什麼?)其他沒有,因為馬上剛好我們大樓守衛管理員告訴我太太,我太太趕快打電話給派出所,正好發生煙灰缸事情,大家站起來,那時正好警察到了,要查驗他們告與他們就一一溜走」、「(到你家中情形,煙灰缸丟到你頭上,當場人站起來,是否有人說什麼?)很亂,有人喊說不要這樣,不要這樣」、「(那天那些人去你家作何事?)跟我要錢,拿那張確認書來,跟我要款項」、「(有人提到要去叫你去外面別的地方談?)有,但我不認識」、「(煙灰缸?)有人撥開,我是沒有看到動作,我看別的地方,煙灰缸原來在我桌上,我不知道為何飛到我前面,誰弄得我沒有看到,如何用的我不知道」、「(煙灰缸敲到頭是否針對你?)有人跟我說就是說到外面說,我說要說就在這邊說,一下子煙灰缸就敲到頭了」、「(敲頭之前是否有口角?)沒有」、「(有人要對你如何?架你到外面?)沒有,全部衝到我家裡來,就是客廳,六、七人都在客廳,我從樓上下來,他們就已經在客廳,外甥叫我下來,我坐下,他們說到外面,我說要說這邊說」、「(剛才說,被敲到時,有人說不要這樣?)那時有點亂。我當時沒有看清楚誰說,那句話對誰說的,我不知道,有可能對我、對被告或是對簡策說的或是對其他人說的,都有可能,甲○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話」等語綦詳,因此,案發當天之情形,被告與其他五六人一同到告訴人家中時,係由告訴人之外甥簡策應門,再由簡策請在樓上之告訴人下樓,當告訴人下樓時,被告等人已經在客廳中端坐,期間有人提出到其他處所談債務之事,但經告訴人所拒絕,雙方乃坐在客廳中談,之後不久發生告訴人被煙灰缸所砸傷事,雙方才站起來,而在此之前,雙方並無口角,且當天被告從頭到尾並未說何事等情,足堪認定;從而,當天之情形,雖有人提出外出談,但經告訴人所拒絕後,雙方即在告訴人家中客廳坐談,是顯然並未有人要強制告訴人到別處之行為;又告訴人雖遭煙灰缸所砸傷,但係在雙方坐談之後所發生,在此之前並未有口角或爭執,故依照當時之情況,雙方均應已經願意在告訴人家中客廳商談,應可認定,是應無再以強暴行為而要告訴人到別處談判之必要與可能;又告訴人於公訴人詰問時,即主動自行證稱煙灰缸飛起之原因,係有人故意為之或不慎撥到都有可能,伊未看到無法確定,因此,尚無法據此即認係要施以砸煙灰缸之強暴行為而強制告訴人為一定之行為,復可認定;尤其當時雙方既已在客廳中談,且被告在告訴人家中自始至終均一語不發,縱認砸煙灰之行為係與被告同去之友人基於故意之犯意而為之,依照當時之情況,亦無從認係要對告訴人為強制之行為,尤難認與被告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所指之行為,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推論被告與該丟擲菸灰缸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未合。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夥同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基於共同強制使告訴人簽署不實之債務確認契約書之犯意,脅迫告訴人簽署『債務確認契約書』,而使告訴人行使無義務之事」部分,並未據檢察官起訴,有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頁),檢察官於原審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論告書(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八頁)固亦論及此部分,惟其僅促使法院注意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有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已,並非追加起訴。本件原起訴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有如前述,則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脅迫告訴人簽署『債務確認契約書』,而使告訴人行使無義務之事」部分,與起訴之事實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原判決雖漏未審酌此部分,但亦不影嚮前開認定。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