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昇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昇輝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一五一O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昇輝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向告訴人 王綺薇 支付新臺幣(下同)4,521,000元,於民國112年3月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未依判決履行給付,告訴人復表示受刑人僅償還2、3次即未繼續償還,且無法聯繫受刑人,希望撤銷緩刑。另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12年11月8日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是受刑人應知悉緩刑期間不得再犯其他案件,卻仍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遭判刑,未能保持善良品行,且未遵守與告訴人調解之條件,償還金額與告訴人受損金額相距甚大,顯僅係為獲得緩刑寬典而與告訴人調解,卻無法履行,且無法聯繫,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調解書條款之損害賠償,於112年3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3月1日至115年2月28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111年12月11日給付2萬元、112年5月13日給付1萬元、112年5月29日、7月12日、8月10日、9月4日各給付2萬元、112年10月9日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被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12年1月6日至112年3月2日、112年11月9日至113年2月26日因另案羈押,固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足參,惟受刑人除給付上開款項外,即未依緩刑條件繼續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無從聯繫受刑人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憑。則受刑人前開給付告訴人之款項共僅14萬元,不及原定調解賠償金額4,521,000元之1成,且其於113年2月26日釋放後,迄114年3月近1年之期間內,未見有積極履行賠償事宜,或與告訴人協商之舉,反與告訴人失去聯繫,亦無證據可證其有何正當事由無法履行原定緩刑條件,顯難認為其有面對賠償責任、履行緩刑條件之意,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又受刑人怠於履行前開判決緩刑條件,已使原緩刑宣告敦促其惕勵改過、彌補犯罪損害,並兼顧告訴人權益之意義喪失,佐以告訴人亦表示:受刑人應該沒有要還了,覺得判太輕了,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有前開電話紀錄可考,可徵確有執行前開判決刑罰,以矯正受刑人之必要。
㈢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8日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1月7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徵。則受刑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10號判決宣告緩刑後,本應戒慎自省,珍惜改過自新之機會,然竟不知警惕,違反政府之禁毒政策,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僅1年內之緩刑期間再犯持有毒品犯行,雖與前案之侵占案件罪質有別,惟可見受刑人未悛悔省悟、欠缺自省能力、未能保持善良品行甚明。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於緩刑宣告確定後,僅賠償告訴人甚少款項,即未遵守履行緩刑條件,且於緩刑期內更犯持有毒品案件,可徵其漠視、輕忽緩刑之宣告,無恪遵法治之觀念與決心,未能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違反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未能知所警惕,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調解書條款
相對人林昇輝願給付聲請人王綺薇新臺幣(下同)肆佰伍拾貳萬壹仟元整,並應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按月於每月13日前給付貳萬元,另自114年1月13日起,按月於每月13日以前給付參萬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