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譽芸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OPPO牌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乙○○與不詳成年女子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3年1月29日8時1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OPPO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臉書於「偏門收入、工作」社群發佈「你們需要的貨五臟俱全」等暗示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彩虹菸之訊息,嗣於同日10時12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乙○○所發送之上開販毒廣告訊息,遂佯裝買家與乙○○聯繫,乙○○再透過通訊軟體飛機暱稱「丸子」,與佯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並相約新北市○○區○○街00號前進行交易。嗣於同年2月1日0時42分許,乙○○與該不詳成年女子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上開地點,乙○○示意佯裝買家之員警進入超商交易後向員警確認有攜帶14,000元到場,再由該不詳成年女子下車將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包放置超商用餐區桌上後離去,員警隨表明警察身分逮捕乙○○,因而販賣未遂,且為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事實,為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員警113年2月1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2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內與被告之對話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上開販毒廣告訊息、員警接洽購毒對話紀錄、被告與員警飛機帳號頁面、監視器及扣案物品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各1份可證,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有利可圖,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查被告為本案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先向喬裝買家之警員確認攜帶價金1萬4,000元後方交付上開毒品,衡以其與毒品買家非屬至親好友,苟無利潤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以相同價格或低價販賣毒品之可能,足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咖啡包部分)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彩虹菸部分)。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不詳成年女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上開咖啡包及彩虹菸,而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警員而未能完成交易,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本案犯行(本院聲羈字卷第2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如上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再參以被告未及販出毒品即為警查獲、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非低,另考量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有詐欺前科等素行(本院訴字卷二第65-68頁),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被告與共犯即不詳成年女子間之分工、被告經警當場查獲本案,然其於警詢、偵查至本院訊問中仍多次否認犯行(偵卷第23、10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68頁),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方坦承犯行(本院聲羈字卷第22頁),屢經本院傳拘未到,經通緝到案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本院訴字卷二第58頁)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二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然審酌被告本案欲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不低,情節已非輕微,而被告經員警當場查獲本案,仍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多次否認犯行,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本院通緝到案後之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方坦承犯行,屢經本院傳拘未到,已如前述,顯見其法敵意識甚高、徒耗司法資源不少,難認確已知所警惕、不再實行犯罪行為,亦難期待被告可恪遵緩刑所附條件,其本案所受宣告刑,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遭查獲之違禁物,與前開毒品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應一併視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供稱其係使用OPPO牌手機1支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聯繫販毒事宜(本院訴字卷二第54頁),該手機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附表編號3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本院訴字卷二第54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包(共54支,淨重共72.0666公克、驗餘淨重共72.021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

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一)(二)(偵卷第109-111頁)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包(淨重共9.7534公克、驗餘淨重共9.450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9.72%

、純質淨重0.9480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0.29%、純質淨重0.028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

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一)(二)(偵卷第109-11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第107頁)

3

IPHONE11PRO(綠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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