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1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偉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偉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3年12月8日上午9時37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2月8日上午9時3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駕駛前揭車輛行駛在道路上,疏未注意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情節,而與告訴人 徐開誠 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仍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為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26號

  被   告 黃偉儒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儒於民國113年12月8日上午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之內側車道由西往東往經國路方向行駛,行經南平路與同安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同安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行右轉彎,適有同向右後方之徐開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徐開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足撕裂傷10公分等傷害。 嗣黃偉儒 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開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開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監視器照片40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本文、第7款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芷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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