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622號
原 告 賴慶榮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 律師
被 告 雷秋菊
雷文川
雷秀玉
雷雅婷
雷志銘
雷佳蓉
雷雅淳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雷秀雲
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雷文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以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賴淑慧 於民國98年8月20日與訴外
人 雷宗輝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
由賴淑慧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購買雷宗輝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共同共有
所有權(權利範圍90分之1,簽約當時登記為 雷塗園 所有,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雙方約定訂金5萬元,雷宗輝復收受
面額70萬元、發票日98年11月13日、付款人為淡水第一信用
合作社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甲)而提示兌現,後雷宗輝於
99年1月12日身故,系爭土地由雷宗輝配偶即訴外人雷尤冬
桂於99年3月17日繼承,賴淑慧則於99年4月20日與原告簽
署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轉讓
原告,原告另於99年6月簽發面額15萬元、發票日99年6月
7日、付款人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
)交付 雷尤冬桂 並兌現,雷尤冬桂並簽立收據(共2張,上
載日期分別為98年6月7日及99年6月7日,下稱98年收據
及99年收據),表示願將系爭土地共有持份之面積移轉登記
予原告,因當時系爭土地尚未分割,原告同意先行結清尾款
,但雷尤冬桂亦於109年9月17日身故,系爭土地後由被告
繼承,而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關係,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士簡
字第1314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取得之應有部分詳見
附表),原告請求被告配合辦理移轉手續,被告卻置之不理
,原告既為系爭土地買受人,自得請求履行契約,至於98年
收據上載之98年,則係雷尤冬桂誤將99年填載為98年,爰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權
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雷文川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下之「被告」倘未載姓名,則
係指被告雷文川以外之其餘被告)。
四、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書簽約時,被告雷秀雲亦在旁邊,因雷
宗輝手會抖,所以雷尤冬桂請被告雷秀雲代簽,但當時之契
約書是A4大小單張紙,並以雙面列印,僅有第1頁及最後1
頁,而非原告所拿出的4頁,且買賣標的僅有本來已經登記
在雷宗輝名下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不包含雷塗園
遺留還沒有分割之公同共有90分之1部分,又系爭契約書由
被告雷秀雲簽署「賣主雷宗輝雷秀雲代」,應屬無權代理,
再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5點,因買賣雙方未能於98年10月
31日前辦理完成,系爭契約書亦於98年11月1日自動失效,
系爭契約書被告亦否認形式上真正,系爭契約書之買方為賴
淑慧,而非原告,原告自無權利請求履行契約,至於系爭讓
渡書之日期為空白,與常理不符,且原告所提出之98年收據
,當時雷宗輝尚未身故,為何記載賣方為雷尤冬桂?不論是
98年或99年收據,上面書寫之雷尤冬桂字跡,均與雷尤冬桂
本人字跡不符,此外被告亦未收到系爭支票乙,是被告自得
拒絕將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賴淑慧於98年8月20日與雷宗輝簽訂系爭契約書,
約定由賴淑慧以90萬元購買雷宗輝所有系爭土地部分權利,
系爭契約書第4頁上「雷宗輝雷秀雲代」簽名為被告雷秀雲
所親簽,被告為雷宗輝之繼承人,雷宗輝為雷塗園(已於12
年間身故)之侄,系爭契約書簽約當時,系爭土地尚有應有
部分9分之1登記於雷塗園名下(下稱雷塗園遺留土地)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雷塗園遺留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業經本
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士簡字第1314號判決分割為
分別共有,被告取得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本院108年度士
簡字第131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98年8月17日列印之系爭
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14、15
-18頁、第30頁反面),堪信為真實,然原告請求被告將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此前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查系爭契約書之買賣標的,包含簽約時已登記在雷宗輝名下
之應有部分18分之1(下稱雷宗輝土地應有部分),以及「
持分90分之1(雷塗園繼承之部分)」(按:此文字係照系
爭契約書內容轉載),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9頁反面),對照雷塗園遺留土地經本院判決分割後,雷宗
輝之繼承人即被告分得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合計亦為90分之1
,可知系爭契約書所稱「持分90分之1」,應係按雷宗輝所
得繼承雷塗園遺留土地之應繼分計算,而得期待雷宗輝將來
繼承分割後得分配之比例,先予說明。
㈡查系爭契約書買方之權利義務,業經賴淑慧轉讓予原告,有
系爭讓渡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並經本院就
原本勘驗拍照無誤(見本院卷第86頁),原告已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自得執系爭契約書主張權利
,被告辯稱原告並非買方不得主張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
於本院自承:當時因雷宗輝手會抖,所以雷尤冬桂請被告雷
秀雲在系爭契約書上代簽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75頁
反面),則系爭契約書簽名雖係被告雷秀雲所為,然實係雷
宗輝手抖無法簽字,故授權被告雷秀雲簽署所故,被告辯稱
系爭契約書係被告雷秀雲無權代理下所為,顯非可採。再查
系爭契約書係以4張A4大小紙張單面列印,共計4面,每頁
均有以連續之騎縫印章蓋印等情,業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
日當庭勘驗系爭契約書原本,並將之拍照附卷(見本院卷第
80-86頁),實難認有何偽造、變造之情,雷宗輝之繼承人
即被告既繼承雷宗輝之權利義務,自須受系爭契約書內容拘
束,被告雖辯稱簽署當時系爭契約書為A4大小單張紙並雙面
列印,且僅有第1頁及最後1頁云云,然所稱雙面列印云云
與本院前述勘驗結果不符,且觀諸系爭契約書第1頁最後1
行為「第四條:稅捐及登記費之歸屬」,而第4頁僅有買賣
標的物、買賣雙方簽名及日期,並無任何有關稅捐或登記費
之約定,有本院勘驗原本所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0
-83頁),則將第1與第4頁相連,文字顯然無法連貫,是
依系爭契約書外觀,實無原僅有第1頁及最後1頁,事後再
插入他頁之可能,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書原僅有第1頁及最後
1頁云云,實屬無稽。
㈢再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5點約定「雙方同意於98年10月31日
前辦理完成,若因繼承人未會同辦理繼承登記且辦理買賣時
,雙方同意於98年11月1日解除契約,乙方(按:指賣方)
無息返還已收價款,甲方(按:指買方)返還便章乙枚」,
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上開約定
應係因公同共有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變更為分別共有
前,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約定此部分應待登記完
竣始行為之,對照系爭契約書之買賣標的,應係指雷塗園遺
留土地而言,是系爭契約書就買賣雷塗園遺留土地部分,附
有98年10月31日之期限,至於買賣雷宗輝土地應有部分部分
,並無辦理繼承登記問題,則解釋上應不受前述期限限制(
雷宗輝土地應有部分,業已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並非本件
訴訟範圍),而雷塗園遺留土地經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始
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業如前述,原告亦自承98年間並未辦
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則依系爭契約書
第12條第5點約定,系爭契約書就雷塗園遺留土地部分,因
未能於98年10月31日辦理繼承登記,於98年11月1日業已發
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而不
得再請求雷宗輝之繼承人即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雖買賣雙方於契約解除後,仍非不能基於契約
自由原則,再合意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書內容,然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買賣雙方另合意繼續履
行契約,自應由原告就此負擔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僅泛稱
:我們主張契約仍然有效並未解除,因為被告應該依照契約
將土地移轉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而未有任何
實質說明、解釋,難認就此已盡舉證之責。
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雖提出98年、99年收據,其中98年收據記載「
買方賴慶榮(以下簡稱甲方),賣方雷尤冬桂(以下簡稱乙
方),茲乙方願將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持
分所有權人,土地一人代表共有持分的面積○○○鎮○○段
○○○號謄本(土地全部)讓售與甲方土地所有面積持分」,
上載日期為98年6月7日,99年收據則記載「茲收到台北縣
○○鎮○○段○○○○號買賣尾款計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無誤
。因共有人其他因素,公同共有1/9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買方同意先結清尾款,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若尚
須賣方提供文件證件時,賣方同意無條件配合並提供所需文
件,不得要求其他補償」,上載日期為99年6月7日,前述
2份收據均簽有雷尤冬桂姓名及蓋有雷尤冬桂印文,有該等
收據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及反面),然經被告否
認形式上真正,而原告就形式上真正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觀
諸前述2紙收據中「雷尤冬桂」簽名筆跡,以肉眼對照系爭
支票乙背面雷尤冬桂提示之簽名,其字跡有異,有系爭支票
乙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2份收據上所蓋雷尤
冬桂之印文,亦與雷尤冬桂於99年3月17日在戶政事務所留
存之印鑑不同,有印鑑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是否為雷尤冬桂親簽或蓋印,已非無疑,況98年收據簽
署時,雷宗輝尚未身故,何以係由雷尤冬桂簽署98年收據?
原告雖稱此係雷尤冬桂誤載,然無證據可證,縱為屬實,則
98年、99年收據之簽署時間均為99年6月7日,何以於同日
簽署2份內容非完全相同之收據?再者原先由雷宗輝繼承雷
塗園遺留土地部分,於雷宗輝身故後雖未辦理繼承登記,然
未經繼承人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
條等規定,應由雷宗輝繼承人即配偶雷尤冬桂及子女公同共
有,原告稱由雷尤冬桂單獨繼承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則何
以雷尤冬桂可單獨於99年6月7日決定就雷塗園遺留土地部
分繼續履行契約?是前述收據是否係雷尤冬桂所為、內容是
否屬實,殊值懷疑,尚難以此推論就雷塗園遺留土地,雷尤
冬桂已與原告達成繼續履行契約之合意。
㈤原告固提出面額為70萬元之系爭支票甲及面額為15萬元之系
爭支票乙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39頁),用以
證明雷宗輝及雷尤冬桂分別於98年底及99年初,將前述票款
兌現至其等銀行帳戶,然收受款項係單純客觀事實,其原因
多端,前述系爭支票甲、乙之票款非無可能係其他與系爭契
約書無關之款項,縱認此款項確係系爭契約書之價金,然雷
塗園遺留土地尚未分割前,原告竟願意支付全額款項,是否
買賣雙方已達成僅購買雷宗輝土地應有部分之協議,進而支
付此款項,亦非無可能,尚難僅以該款項之支付,即推論就
雷塗園遺留土地,買賣方雙有繼續履行契約之合意。
㈥系爭契約書就買賣雷塗園遺留土地部分,既於98年11月1日
發生解除效力,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與雷宗輝或雷尤冬桂有另
行不受前述期限限制之合意,自僅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
,而不得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主張應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表(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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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秋菊│6/3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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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文川│6/3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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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秀玉│6/3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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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雅婷│6/3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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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志銘│2/3240│
├───┼───┤
│雷佳蓉│2/3240│
├───┼───┤
│雷雅淳│2/3240│
├───┼───┤
│雷秀雲│6/3240│
├───┼───┤
│合計│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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