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02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永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6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永明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永明前經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之「福泉寺」負責人 吳敏 (已歿)同意而居住在該寺內,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在福泉寺內,分別為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嗣經吳敏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洪永明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現任福泉寺負責人 陳吳棻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㈢、監視器截圖照片10張。
㈣、現場照片7張。
㈤、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查筆錄及檢察
官勘驗筆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㈠、㈡、㈢、㈣、㈦、㈨及㈩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罪);就附表編號㈤、㈥、㈧、、及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共6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之犯行,係於同一日不同時間、對同一對象及法益為著手竊盜之犯行,認其行為時間及空間具有密接性,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竊盜犯意,基於刑罰評價公平性,並考量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13次竊盜既遂及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編號㈤、㈥、㈧、、及之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施,惟未能成功竊得財物,考量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趁居住在福泉寺地利之便,不僅未珍惜寺方給予之協助,反多次竊取寺內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案發迄今絲毫未曾賠償或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難認有積極彌補、悔改之意;再兼衡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福泉寺現任負責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及第41頁)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參酌其犯罪類型、間隔、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㈠、㈡、㈣、㈦、㈨及㈩所示犯行之新臺幣500元(共6次,合計3000元)及附表編號㈢之瓦斯桶1桶,分別係被告竊盜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自製用以竊盜香油錢之長條膠帶,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價值,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含罪名、刑及沒收)
㈠
民國113年2月13日18時14分許,洪永明以將自製長條膠帶放入寺內功德箱內黏取香油錢之方式行竊,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離去。
洪永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113年2月14日23時18分許,洪永明以將自製長條膠帶放入寺內功德箱內黏取香油錢之方式行竊,竊取現金500元,得手後離去。
洪永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113年2月15日17時36分許,洪永明徒手竊取寺內瓦斯桶(含其內瓦斯)1桶,並著手搜尋寺內功德箱,發現箱內無現金即離去。
洪永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瓦斯桶壹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
113年2月16日23時34分許,洪永明以將自製長條膠帶放入寺內功德箱內黏取香油錢之方式行竊,竊取現金500元,得手後離去。
洪永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
113年2月18日18時13分許,洪永明著手搜尋寺內功德箱,發現箱內無現金即離去。
洪永明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 陸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
113年2月19日22時04分許,洪永明著手搜尋寺內功德箱,發現箱內無現金即離去。
洪永明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
113年2月20日18時22分許,洪永明以將自製長條膠帶放入寺內功德箱內黏取香油錢之方式行竊,竊取現金500元,得手後離去。
洪永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
113年2月21日18時09分許,洪永明著手搜尋寺內功德箱,發現箱內無現金即離去。
洪永明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㈨
113年2月22日16時17分許,洪永明以將自製長條膠帶放入寺內功德箱內黏取香油錢之方式行竊,竊取現金500元,得手後離去。
洪永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㈩
113年2月23日20時25分許,洪永明以將自製長條膠帶放入寺內功德箱內黏取香油錢之方式行竊,竊取現金500元,得手後離去。
洪永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2月26日0時31分及22時53分許,洪永明接續著手搜尋寺內功德箱,發現箱內無現金即離去。
洪永明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26日18時31分許,洪永明著手搜尋寺內功德箱,發現箱內無現金即離去。
洪永明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8日21時10分許,洪永明著手搜尋寺內功德箱,發現箱內無現金即離去。
洪永明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