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司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司字第195號

第 三 人  許任遠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代理人 蔣宗翰 律師

聲請人 許瑜琪

代理人 高宏銘 律師

上列第三人許任遠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第三人許任遠查閱抄錄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195號卷宗內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至第243條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非訟事件

  法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三人聲請意旨略稱:其為巨名陶瓷有限公司之股東,對巨名陶瓷有限公司存有債權,且曾明確表示拒絕支持聲請人擔任清算人,第三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為明瞭清算事件進行程序,聲請查閱抄錄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等語,並提出巨名陶瓷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之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9號判決為證。

三、經核相符,應屬實在,依首開規定,裁定許可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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