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司字第195號
第 三 人 許任遠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代理人 蔣宗翰 律師
聲請人 許瑜琪
代理人 高宏銘 律師
上列第三人許任遠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第三人許任遠查閱抄錄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195號卷宗內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至第243條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非訟事件
法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三人聲請意旨略稱:其為巨名陶瓷有限公司之股東,對巨名陶瓷有限公司存有債權,且曾明確表示拒絕支持聲請人擔任清算人,第三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為明瞭清算事件進行程序,聲請查閱抄錄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等語,並提出巨名陶瓷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之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9號判決為證。
三、經核相符,應屬實在,依首開規定,裁定許可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