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6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趙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五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趙兒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趙兒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836號被告潘趙兒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5樓(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趙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14時40分許,在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屈臣氏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屈臣氏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萊萃美綜合維生素1瓶、舒酸定牙膏3條(價值新臺幣1167元)得手,並將上開物品放入其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上開商店。
嗣因步出大門時,警報器作響,經該店經理 邱宗伯 當場攔阻並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趙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宗伯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四)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檢察官陳炎辰
李秉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迪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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