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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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聲請人 謝珮婕 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珮婕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有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因積欠金融機構新臺幣(以下同)1,098,459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銀行所提出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5,000元,分180期,惟聲請人前因做生意失敗而積欠銀行款項,嗣因結婚在家帶小孩,故無工作收入,其後前配偶(聲請人與前配偶於100年4月11日離婚)在外欠債甚多,聲請人雖出外工作,惟須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故清償積欠銀行之款項亦屬有限。聲請人前已清償部分款項,還款期間達1年,聲請人確有還款誠意。另因資產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前置協商,故無法負擔而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上開債務不能清償,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9暨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中低收入兒童少年生活扶助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銀行函詢屬實,有該行101年11月1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任職於復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一職,平均月薪約19,604元(依債務人99、100年度之薪資總額470,500元計算之),復加計2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中低收入兒少生活扶助3,800元,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3,404元,扣除中國信託銀行提議月付5,000元之還款條件後,僅餘18,404元得供維持生活所需,參以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水電費2,000元、油錢600元、手機月租費
300元、膳食費1,500元、勞健保費1,977元、醫療費150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500元,合計18,027元之必要生活費用,足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11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