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煌勇
楊晨崗簡欣偉陳德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煌勇、楊晨崗係朋友關係,被告楊晨崗、簡欣偉及陳德偉係網咖認識之朋友。緣洪煌勇與楊晨崗於民國100年7月20日15時許,在洪煌勇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處樓下,與告訴人 洪晨益 等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生口角糾紛, 嗣洪晨益 等人於同日20時許,再度前往被告洪煌勇上址居處樓下叫囂,詎洪煌勇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旋以電話通知楊晨崗找人到場教訓洪晨益等人,以此方式唆使原無犯意之楊晨崗傷害洪晨益等人,楊晨崗遂召集簡欣偉、陳德偉與其他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騎乘機車趕往洪煌勇居處,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發現洪晨益與 李秉鴻 等人仍在該處逗留,即分持木棍、木刀等物毆打洪晨益與李秉鴻,致使洪晨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臉部撕裂傷、身上多處擦傷之傷害,李秉鴻則受有頭皮兩處撕裂傷、左手第二根掌骨骨折、左手肘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李秉鴻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洪煌勇涉犯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另被告楊晨崗、簡欣偉、陳德偉所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煌勇涉嫌教唆傷害及被告楊晨崗、簡欣偉、陳德偉共同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洪煌勇、楊晨崗、簡欣偉、陳德偉4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洪晨益、 洪茂森 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