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98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黃朝通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黃士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黃朝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著有規定。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黃朝通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黃士怡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1日以101年度家救字第93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兩造於101年6月27日,就上開本院101年度家簡字第16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調解,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黃朝通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黃士怡應自民國101年3月10日起至103年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於101年4月24日擴張聲明為請求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黃士怡應自民國101年
3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查依98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其中64歲男性平均餘命約為17.33年(約17年4個月),次依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請求時(即101年3月15日)為65歲,按上開平均餘命計算,聲請人雖得請求17年4月,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規定,聲請人之該請求以10年計算,則經核該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00元【即5,000元x120個月(即10年)】。又按家事事件法於101年6月1日施行,扶養事件係屬該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非訟事件,應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惟因兩造嗣經當庭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1年度家簡字第164號調解成立筆錄附卷足參,是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扣除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黃朝通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新臺幣333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